(2014)额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艾某甲、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甲,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额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额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甲(曾用名艾某乙),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于塔城市,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捕前住乌鲁木齐市。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0月13日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于200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诈骗于2010年7月14日被乌鲁木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国保大队抓获,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同年6月9日被额敏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额敏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4年6月5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捕前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乌鲁木齐市西山看守所服刑,于2007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诈骗于2010年7月14日被乌鲁木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国保大队抓获,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同年8月4日被额敏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额敏县看守所。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艾某甲、李某甲二人预先计划,以被告人李某甲假装捡到钱包,被告人艾某甲诱导被害人与李某甲以及自己分钱的方式,将被告人自己的财物和被害人的手镯、项链放入事先准备好的小包中,并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装有被害人首饰的小包调换成事先装有报纸杂志、小石子的外观一致的另一个小包。紧接着被告人李某甲以取钱为由离开,被告人艾某甲以看着李某甲防止他逃跑为借口,随后二人逃走,被害人沙某的首饰即被盗走。经额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首饰总价值1202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20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事后能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如实交代犯罪经过,系坦白,且被告人李某甲事后能退赔被害人6011.5元损失,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依法应当认定二被告人有罪,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是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早晨,被告人艾某甲、李某甲二人经事先预谋,在额敏县迎宾路中心市场附近遇见被害人沙某,由被告人李某甲假装捡到钱,故意让被害人看见,被告人艾某甲随即上前诱导被害人称与被害人一起分李某甲捡到的钱。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额敏县阿格勒克东路,李某甲称回家拿钱给艾某甲和被害人分,双方因担心一方逃跑,经李某甲与被害人及艾某甲商量,艾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小包拿出,将艾某甲的首饰和被害人的金手镯、金项链及捡到的外币放入小包中,用锁头锁上,将钥匙交由李某甲。趁被害人不注意,艾某甲将装有被害人首饰的小包调换成事先装有报纸、杂志及小石子的外观一致的另一个小包。紧接着被告人李某甲以担心艾某甲和被害人逃跑为由,要求一人跟他一起去拿钱。艾某甲将已经调换过的包交给被害人后,与李某甲一起去拿钱,随后二人逃走,被害人沙某的首饰即被盗走。二被告人随后乘车前往乌鲁木齐市,所盗首饰在乌鲁木齐市予以销赃,赃款被挥霍。经额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首饰总价值1202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家属退还被害人损失6011.5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绿迷彩色小包一个。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钱包一个,里面装有小石子四个,折叠有“百姓生活”杂志封面一张、杂志内页两张、杂志尾页一张,并用一个小铜锁锁住。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对此次事故立案,对被告人拘留逮捕并起诉的侦查过程情况。3、发还清单及收条。证实:被害人沙某收到被告人李某甲及其亲属返还的6011.5元。4、被害人购买首饰的发票。证实:被害人沙某于2013年8月9日购买的首饰价值分别为7480元、5316元。5、证人阿某甲(珠宝首饰店业主)证实:被害人沙某的手镯和项链在阿某甲的珠宝首饰店所买的事实,并证明手镯是25.10克,项链是17.84克,手镯8000多元,项链5000多元,共计13000余元。6、被害人沙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19日上午,在额敏县新中心市场附近看见被告人李某甲捡到物品,然后被告人艾某甲以李某甲捡到丢失物并要求被害人沙某一起分钱。李某甲称身上没有钱要回家取,为保险起见,进而诱骗被害人将手镯、项链和被告人的财物一起放入事先准备好的小包并锁住,小锁的钥匙由李某甲来保管。接着,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暗中掉包,把装有首饰财物的小包掉换成事先装有报纸杂志、小石子的小包。然后李某甲去取钱,被告人艾某甲以去看着李某甲为借口将调换过的包交给被害人后,两人一起跑掉,被害人留在原地等待,过了一段时间,被害人才发现自己被骗。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甲供称:与艾某甲从乌鲁木齐到塔城市前就预先计划以捡钱分钱的方式骗钱。2014年5月19日上午,在回乌鲁木齐的时候路过额敏县停车吃饭,遇见被害人,见其手上和脖子上戴着首饰,便以预谋好的计划,在被害人面前假装捡到丢失物,接着艾某甲提出给她和被害人分钱,其就假装同意,带领艾某甲和被害人去取钱,中途艾某甲提出其跑了怎么办,然后艾某甲将自己的首饰和被害人的手镯、项链及捡到的外币放入事先准备好的小包内,艾某甲趁被害人不注意时将提前准备的一模一样的包进行调换,接着以自己去取钱的借口跑掉,艾某甲在以担心自己跑掉为由,将调换过的包交给被害人保管,然后和我一起去取钱后离开。将被害人的首饰在乌鲁木齐卖掉,卖了9600元,两人平分了。对额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首饰总价值12023元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2)被告人艾某甲供称:其和李某甲一起从乌鲁木齐到塔城办点事,在去塔城之前,其和李某甲就在乌鲁木齐商贸城购买了两个一样的小包和锁头和外币,计划从塔城会乌鲁木齐的时候骗点钱。2014年5月19日上午,路过额敏县停车吃饭时,其和李某甲看见被害人身上戴的首饰挺多的,其和李某甲对视后,按照其与李某甲预谋的计划,李某甲假装在被害人面前捡到钱,接着自己用言语诱导被害人与被告人李某甲把捡到财物平分,然后将自己的钱财和被害人的手镯、项链及李某甲捡到的外币放入事先准备好的小包并锁住,趁被害人不注意的时候,用一模一样的一个事先装有报纸、杂志、石头的小包进行调换,让被害人保管钱包,李某甲保管钥匙,然后李某甲去取钱,李某甲担心取完钱后找不到我们,让我跟他一起去取钱,随后跑掉。我们就和司机联系然后坐上车会乌鲁木齐了,到乌鲁木齐后,把被害人的首饰卖掉,卖了6800元。对额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首饰总价值12023元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8、额敏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通知书。证实:被盗首饰为25.1克重千足金手镯市场调查价7028元,和一枚重17.84克千足金项链市场调查价4995元,共价值12023元。9、被害人辨认笔录、被告人艾某甲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沙某辨认被告人艾某甲及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艾某甲辨认同案犯李某甲及指认犯罪现场。10、案发现场道路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5月19日10时6分15秒至10时7分33秒,被告人艾某甲、李某甲与被害人沙某在额敏县老街路十五巷南一起由东向西走过,被告人李某甲在前,被告人艾某甲和被害人在后跟着同行。11、2004年维文判决书及维文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阿某乙与艾某甲系同一人。12、被告人艾某甲写的悔罪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艾某甲认识到所犯的错误,悔罪态度良好。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沙某的面前丢包后再捡包,然后以邀被害人分钱为由,用秘密调包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财物12023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以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表现积极,均起主要作用,不应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甲、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曾因诈骗罪被处刑罚和劳动教养,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依法应予严惩。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家属退还被害人部分损失6011.5元,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至本院)。三、被告人艾某甲、李某甲犯罪所得财物6011.5元(扣除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还的6011.5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宝珠代理审判员 袁 杰人民陪审员 陈桂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源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