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周小军与张金华、程建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军,张金华,程建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周小军。被告张金华。被告程建柱。原告周小军与被告张金华、程建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华、程建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军诉称,2013年9月30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金华驾驶漏检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程建柱),沿老文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县黄得务村路段时,处理情况不当驶入逆行线,与原告周小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周小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金华负主要责任,原告周小军负次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华、程建柱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金华驾驶漏检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程建柱),沿老文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县黄得务村路段时,处理情况不当驶入逆行线,与原告周小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周小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金华负主要责任,原告周小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小军在大城县医院治疗8天,依据《人身损害三期评定标准》出院后休息30日。原告周小军在大城县佳丽包装厂打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周小军的护理人员周记青(又名周咬子)在北桃子村砖厂打工。综上,原告周小军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334.31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误工费4433.33元,护理费878.14元(按河北省统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车辆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金华负主要责任,原告周小军负次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金华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周小军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张金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小军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周小军的损失,应由被告张金华与被告程建柱共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华与被告程建柱共同赔偿原告周小军13045.7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280元,原告周小军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心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盛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