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4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7月10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邓某某,男,1978年6月23日生,四川省马边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和好,故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判员 张 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建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