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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4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7月10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邓某某,男,1978年6月23日生,四川省马边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和好,故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判员 张 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建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