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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董举芳与尤彦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举芳,尤彦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董举芳,男,1953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董创格,男,1981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尤彦飞,男,1987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本院在审理原告董举芳与被告尤彦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董举芳以被告尤彦飞已经对其进行赔偿为由,于2015年元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举芳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史惠霞二○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 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