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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琼海市。被告:梁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认识并恋爱、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怀孕了,原、被告按照地方风俗举行婚礼置办酒席。2007年7月9日生育女孩。2007年6月7日,被告因吸毒被告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6月期满释放。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自愿到琼海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刚刚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期满释放,且曾结过婚并离异了。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筹集毒资多次将摩托车抵押,并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2012年1月份,被告再次因吸毒而强制戒毒,戒毒期间因患有肺病而保外就医。原告曾多次劝解被告,但被告屡教不改,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在琼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3、婚生梁渝翎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9日生育女儿。被告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6年8月互相认识恋爱,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2007年7月9日生育女孩。同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行为,在2004年曾被琼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6月9日,被告因吸毒再次被琼海市公安局强制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6月被告期满释放,因其保证彻底戒毒,取得原告的谅解。同年6月10日,双方在琼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过婚史,且没有彻底戒毒,加上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1月,被告再次因吸毒被琼海市公安局进行强制戒毒(因有病保外就医)。同年3月原告返回娘家生活。由于被告长期吸毒,屡教不改,2014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2014年12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并主张婚生女孩由其抚养。在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院分别询问原告和被告,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但对给付抚养费问题有不同意见。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原告认为其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不保证,月付500元抚养费过高,仅同意每月支付200元,直至女孩年满十八周岁,并且原告享有探望权。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的婚姻虽系自愿缔结,且生育子女,但因被告吸毒不听原告规劝,且经公安机关多次强制戒毒而屡戒不改,被告甚至无理殴打原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也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庭审后改变抚养子女主张,同意将女孩交由被告抚养,被告也主张抚养女儿梁渝翎,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抚养费,原告提出其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规定,考虑到原告目前没有固定工作和和可靠的经济来源,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由被告梁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并定于每月的27日前支付,直至梁渝翎年满十八周岁止。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学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符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