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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加贵与山西泰根物资总公司、郭富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贵,山西泰根物资总公司,郭富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王加贵,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技术员。被告山西泰根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西大街22号,注册号1401091000345。法定代表人张引宝,经理。被告郭富保,无业。原告王加贵与被告山西泰根物资总公司及被告郭富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贵、被告郭富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泰根物资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贵诉称,1997年8月9日,被告郭富保和太原市河西泰根房地产事务所签订了住宅楼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郭富保购买位于太原市双塔东街葡萄园9号2单元4层1××号住房,建筑面积为59.57平方米,及15号地下室面积为5.94平方米,总价款98282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郭富保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被告郭富保将位于太原市双塔东街葡萄园6号住宅楼2单元4层1××号及15号地下室以35万元转让给原告。太原市河西泰根房地产事务所与被告山西泰根物资总公司是委托销售关系。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将位于太原市双塔东街葡萄园6号19幢东2单元4层1××号房权证(并)字第××号的房屋办理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山西泰根物资总公司书面答辩称,1、涉案房屋是我公司委托河西泰根房地产事务所进行销售的,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2、在我公司与被告郭富保的买卖合同关系中,郭富保只交付了房款98282元,产权费、煤气初装费6000元以及有线费500元都未交付我公司。未能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我公司并无过错,若原告和被告郭富保将上述费用交付我公司,我公司可以协助办理房产证,诉讼费及办证费应由原告或被告郭富保负担。被告郭富保辩称,对原告诉请事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9日,被告郭富保与太原市河西泰根房地产事务所签订了《住宅楼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郭富保购买位于太原市双塔东街葡萄园9号住宅楼2单元4层1××号,建筑面积为59.57平方米的房屋,并购买面积为5.94平方米的15号地下室,总价款98282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郭富保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郭富保将前述房屋及地下室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当庭陈述上述房屋现由其占有使用,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被告山西泰根物资总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书面《证明》函,证明位于太原市双塔东街葡萄园6号19幢楼是该公司开发的项目,1997年该公司委托太原市万柏林泰根房地产事务所代为销售。又查明,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涉案房屋位于太原市双塔东街葡萄园6号,注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山西泰根物资总公司,注明的幢号是19号,用途为住宅,无他项权登记,办证时间为2005年1月17日。证实以上事实的有购房协议、房屋转让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存在两份买卖合同,一份是被告山西泰根物资总公司委托太原市河西泰根房地产事务所与被告郭富保签订的买卖合同,另一份是被告郭富保与原告王加贵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述买卖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物权法》有关“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上述两份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上述连环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原告与被告郭富保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与被告山西泰根物资总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涉案房屋在多次买卖过程中,始终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山西泰根物资总公司将涉案房屋售于被告郭富保,其与原告王加贵之间并未建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山西泰根物资总公司对被告郭富保承担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民事责任,对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原告房屋买卖相对人的被告郭富保,因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其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其不能也无权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泰根物资总公司及被告郭富保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加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加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盈敏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人民陪审员  赵 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玫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