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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托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贺振刚诉被告张启信、曹玉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振刚,张启信,曹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贺振刚,男。被告张启信,男。被告曹玉兰,女。原告贺振刚与被告张启信、曹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琴高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振刚和被告张启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振刚诉称:2011年8月11日和2012年6月5日,被告张启新、曹玉兰夫妇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100000元,约定利息为0.02元。二被告2013年1月份向原告给付了100000元,2014年6月份给付5000元,下欠本金176000元及利息72440元(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止,利息按0.02元计算),共计2484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启信辩称,两次借款是事实。2012年6月5日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3年1月5日已经还清,下欠利息14000元。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已付66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共计201000元。两次借款下欠本金及利息共计215000元。被告曹玉兰未到庭答辩。原告贺振刚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条两份,要证明2012年6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3年1月5日已经还清,下欠利息14000元。2011年8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已付66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共计201000元。两次借款下欠本金及利息共计21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启信、曹玉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是,2011年8月11日和2012年6月5日被告张启新、曹玉兰夫妇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100000元,约定利息0.02元。2012年6月5日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3年1月5日已经还清,下欠利息14000元。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已付66000元,下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1000元。两次借款下欠本金及利息共计215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2012年6月5日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3年1月5日已经还清,下欠利息14000元。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已付66000元,下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1000元的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下欠本金及利息共计215000元应当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启信、曹玉兰偿还原告贺振刚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6元,减半收取2513元由被告张启信、曹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查 如 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