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3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408号原告:李某。被告:白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白某乙。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白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白某甲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白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另查明,原告李某于2014年3月25日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2014)川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自称自2014年3月25日开始分居,但近日原告又回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今后双方只要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况且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也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业超审 判 员 阎子佳审 判 员 潘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