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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旬阳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洪某某以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陈某某,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旬阳刑初字第0002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洪某某,女,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陈某某,男,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仁河口镇水泉坪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68********。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53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仁河口镇水泉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53********。洪某某以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自诉人洪某某及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29000.00元,自诉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2015年1月19日,自诉人洪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洪某某、原告陈某某同被告人陈某甲自行和解而撤诉。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洪某某和原告陈某某撤诉。审 判 长  骆云桥代理审判员  田 拓人民陪审员  梁新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