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邱辉与李建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辉,李建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54号原告邱辉,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铜山县。委托代理人苏振军,男,系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建武,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严良义,男,系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邱辉诉被告李建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辉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建武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20时30分,被告李建武无证驾驶无牌照“重庆110”型两轮摩托车沿2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8KM+80M路段处,将前方同向行走在路边的原告邱辉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盐池县人民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被告垫付18000元医药费后再无对原告进行其他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3938.7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1、医疗费票据原件五份,住宿费票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住宿费共计19078.9元;2、交通费票据原件14张,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103元;3、盐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份,出院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以及治疗过程;4、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建武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缴费单无印章,缴款人姓名是邱某与本案无关,对永红医药店零售单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购买的物品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对证据2中登机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登机牌没有记载航班的价格;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建武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由被告承担,但被告现在年纪已大,没有经济收入来源,赔偿能力不足。被告李建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0时30分,被告李建武无证驾驶无牌照“重庆110”型两轮摩托车沿2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8KM+80M路段处,将前方同向行走在路边的原告邱辉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盐池县人民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被告垫付18000元医药费后再无对原告进行其他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3938.7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受伤治疗以及赔偿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标准除外),对护理、误工天数有异议。其自愿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但其年龄较大无经济收入,没有能力履行。另查明,原告邱辉于2013年9月14日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8038.9元。另查明,原告邱辉为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建武侵害原告邱辉人身权利,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李建武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邱辉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8038.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1中450元缴费单因缴款人为邱某,本院不予支持,永红医药店590元零售单因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对计算标准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对误工及护理的天数有异议,误工天数原告主张128天,本院综合原告病情、病历医嘱明确表明需要休息等情况考虑支持100天,误工费本院支持8030元(80.3元/天×100天);护理天数原告主张128天,本院综合原告病情考虑支持护理天数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本院支持4818元(80.3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原、被告对计算标准及天数无异议,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病情支持420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是飞机票登机牌,未提交飞机票的费用票据,其飞机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交通费187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原告的家庭住址及交通情况考虑支持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此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武赔偿原告邱辉医疗费18038.9元,误工费8030元,护理费4818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上述各项赔偿共计33706.9元,除被告李建武已经赔偿18000元外,被告李建武再赔偿原告邱辉15706.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邱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嘉桐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关联法规:立法、司法解释(1)条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