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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7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赵桂霞与沈力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霞,沈力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7291号原告赵桂霞,女,50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沈力赫,男,44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赵桂霞诉被告沈力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英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力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水榭花都门口时,被被告驾驶的蒙DMR5**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的电动车进行了损失评定,损失价格为891元。被告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后,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891元。被告沈力赫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沈力赫的蒙DMR5**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向保险公司报案。3、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附页,证明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赔款金额为891元。4、机动车辆保险结案报告书,证明保险公司已将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赔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形成证据链条,与原告诉讼请求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6日下午14时14分,被告沈力赫驾驶蒙DMR5**号轿车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蒙DMR5**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受损车辆定损,损失价格为891元。2014年11月25日,保险公司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应根据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定损的数额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力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桂霞电动车损失费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英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春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