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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销售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18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姚某与孙超其(另案处理)商量合伙贩卖毒品冰毒,孙某某出资5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冰毒,2013年10月,被告人姚某从“阿文”(真名不详)手中购得冰毒50克。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30日期间,被告人姚某先后将冰毒1.5克分别卖给刘军、胡乐吸食,其余冰毒用于自己及孙超其吸食,所得赃款300元被其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1月的一天,在南县南洲镇林缘宾馆,被告人姚某将0.5克冰毒贩卖给刘某吸食,所得赃款100元。几天之后,在南县南洲镇林缘宾馆,被告人姚某再次将0.3克冰毒贩卖给刘某吸食,所得赃款100元。2014年2月30日,在华容县操军镇东升加油站,被告人姚某将0.7克冰毒贩卖给胡乐吸食,所得赃款2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姚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某的到案说明;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姚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泱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