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陈坤潮与俞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潮,俞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227号原告陈坤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青、王志明。被告俞伟东。原告陈坤潮为与被告俞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潮的委托代理人叶青、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伟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陈坤潮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俞伟东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14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本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此据同为收据”,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起因原告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坤潮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40000元,支付自2011年2月27日至2014年9月1日止的利息35792.44元,以后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坤潮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15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陈坤潮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俞伟东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陈坤潮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27日,被告俞伟东向原告陈坤潮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人俞伟东向陈坤潮借到人民币金额如下:借款金额壹拾肆万元正,小写¥140000元整,借款时间自/年/月/日,还款时间/年/月/日止。上述借款人保证按时如数归还,决不拖欠,如有拖欠每日按借款额的/%赔偿。以上借款,如有诉讼:诉讼管辖地约定为杭州拱墅区法院。此据同为收据。借款人:俞伟东,身份证号码:××”。嗣后,被告俞伟东分文未归还。原告陈坤潮遂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俞伟东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俞伟东向原告陈坤潮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陈坤潮诉请要求被告俞伟东归还借14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坤潮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二、被告俞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坤潮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466元,由被告俞伟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