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与门源县青玉天然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门源县青玉天然气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赵某甲,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原告赵某乙,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门源县青玉天然气公司。住所:门源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乔某某。本院受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门源县青玉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门源县青玉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乔某某而不是刘仁杰且乔某某的住所地是新疆乌鲁木齐市沙放巴克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新疆乌鲁木齐市沙放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认为,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门源县青玉天然气有限公司就该公司的彩钢棚、雨棚的施工达成承揽合同,并完成施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剩余的工程款以公司名义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发生纠纷后二原告将门源县青玉天然气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并未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起诉。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门源回族自治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门源县青玉天然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