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纪荣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荣,系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护士。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长生,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荣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荣及其辩护人张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1、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纪荣以帮被害人薛某的女儿进入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薛某现金120000元。2、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纪荣以帮被害人孟某的女儿孟尧进入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孟某现金10000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退还被害人孟某现金8000元。3、2014年1月间,被告人纪荣以帮被害人蒋某进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蒋某现金250000元,后经被害人追索,被告人纪荣于同年4月退还被害人蒋某现金65000元。4、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纪荣以帮被害人蒋某的朋友进入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蒋某现金100000元。5、2014年2月,被告人纪荣以帮被害人张某的表妹王兰进入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120000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其他书证材料等。指控认为,被告人纪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累计骗取他人现金625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纪荣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五起事实和数额无异议,对第三、四起认为是借款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纪荣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纪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纪荣系初犯、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纪荣有悔罪表现,案发前退赃65000元,归案后追缴8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五起的诈骗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对第三、四起应当认定是借款,且第三起的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借条中250000元有50000元高息;第四起的借款数额为85000元,借条中100000元有15000元高息,归还的65000元系利息。对此二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合被告人纪荣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纪荣谎称其可以安排被害人薛某的女儿进入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工作,骗取被害人薛某现金120000元,赃款已挥霍。2、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纪荣以同样理由骗取被害人孟某现金10000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退还被害人孟某现金800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3、2014年2月,被告人纪荣谎称其可以安排被害人张某的表妹王兰进入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工作,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120000元,赃款已挥霍。另查,2014年7月21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在本市15小区52栋662号将被告人纪荣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纪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孟某、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石河子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石河子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人宋某、李春霖、黄某、桑某的证言;收条;银行对账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帮被害人安排工作的事实,骗取三被害人现金共计34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五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第三、四起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荣以办理工作为由分别骗取蒋某现金185000元、蒋某现金100000元,被告人对该二起指控收取蒋某、蒋某现金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收取现金的数额及用途提出异议。被告人纪荣归案后多次供述均是以高利率诱使蒋某、蒋某将现金交由其占有,并且为二人出具的是“借条”;庭审中被告人辩解此二起为高息借款,且借款250000元中有50000元高息,借款100000元中有15000元高息。被告人关于该二起的供述与蒋某、蒋某陈述不一致,其中蒋某陈述是给自己联系工作,蒋某陈述是帮朋友联系工作垫付了100000元,公诉机关未对被告人供述及蒋某、蒋某陈述不一致的地方进行核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后,本院要求公诉机关补充相应证据,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据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此二起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关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纪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有关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纪荣向被害人薛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20000元;向被害人孟某退赔剩余赃款人民币92000元;向被害人张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2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纪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佳文审 判 员 刘 瑜人民陪审员 冯隽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