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江彩平与潘卫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彩平,潘卫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江彩平。委托代理人:岳康宁。被告:潘卫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责人:应永平。委托代理人:王兴波。原告江彩平为与被告潘卫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1月收到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彩平委托代理人岳康宁、被告潘卫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波到庭参加诉讼。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林永生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彩平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潘卫明驾驶车牌为浙j×××××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横淋线19公里900米箬横大转盘时,与江彩平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江彩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江彩平伤后在台州市肿瘤医院诊治,住院22天。经医生诊断为: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骶骨骨折。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3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温岭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潘卫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9663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2836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潘卫明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有22000元左右在交警队支付给了原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j×××××的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已有22238.12元赔付给了原告,其中医疗费限额内为8886.1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潘卫明在2014年3月3日在交警队达成的赔偿协议结果,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已调解结案,不存在其他赔偿问题。调解协议中没有涉及到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现原告起诉要求的数额不应再赔付。如法院判决赔偿,则残疾赔偿金按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应当考虑伤残等级参与度的问题。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本身疾病、年龄、责任认定,最多5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责任比例应按3:7。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江彩平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保险公司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及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潘卫明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伤残等级参与度建议外伤为70%,自身病变为30%。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本院依据原告江彩平的申请,准许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林某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林某在庭审中陈述:依照有关规定,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伤残等级评定原则上应以损伤直接造成的后果及相关的并发症、后遗症为依据。对间接因果关系等造成的结果,或对伤病并存且伤病对损伤后果难以区分时以及因其因素造成后果明显加重的,不作伤残等级评定,但必须在鉴定意见中分析因果关系。本案原告自身腰椎存在退行性变,更容易造成压缩性骨折。且原告l1、3椎体压缩均未达1/3以上。故作出伤残等级参与度建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两被告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由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人林某的出庭陈述,原告认为退行性关节病与腰椎压缩性没有关系,即使有关,也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按规定只要有压缩不管是三分之一还是二分之一都构成八级伤残,故不同意该鉴定意见。两被告均表示对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和鉴定人林某的出庭陈述无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是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作出鉴定意见的,如果报告单有问题,应是医院的事情,与鉴定机构无关,而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时审查不够全面,没有考虑到原告的自身疾病,两被告认为有参与度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同时在考虑原告自身的退行性关节病及脊椎压缩程度的基础上评定参与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17时35分,被告潘卫明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客车,沿横淋线新河往箬横方向行驶至横淋线19公里900米箬横大转盘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江彩平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温岭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卫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江彩平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台州市肿瘤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3月3日,原告江彩平与被告潘卫明经温岭市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本次事故具体车损以估价单位估价为准,江彩平医药费10946元、住院22天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2420元、交通费220元、伙食费660元、出院休息90天误工费9900元损失先由潘卫明交强险中给予赔付,潘卫明再承担直接经济损失90%,就此结案。上述款项均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赔付22238.12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8886.12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月28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腰1、3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伤残等级参与度建议外伤为70%,自身病变为30%。另查明,被告潘卫明驾驶的浙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双方经温岭市交警大队调解,已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并履行,其他赔偿项目原告并未表示放弃,故原告仍有权就尚未赔偿的费用提起诉讼。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已经交警队调解结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卫明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证明事故经过及各方责任的直接证据,且本案中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及确定各方责任比例的依据。根据具体案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潘卫明承担原告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江彩平自己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提出的鉴定意见不应考虑参与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在本案起诉的合理损失有:残疾赔偿金为67645.2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原、被告过错情况等,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费1200元。上述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应赔偿79645.2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潘卫明按责任比例负担96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江彩平79645.2元。二、被告潘卫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江彩平960元。二、驳回原告江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潘卫明负担910元,原告江彩平负担365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付),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原告江彩平已付),由原告江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小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