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01500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宋月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靖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月英、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离婚,离婚时约定被告不给付抚养费。原告体质较弱经常性感冒,现在每月奶粉钱1000元,这还不包括医疗、衣服、增加营养等费用,原告每月基本花费约2000元。原告母亲看护的辛劳,被告从不了解。被告不仅不出抚养费,还从来不看原告,原告母亲一人根本无力承担。但被告每月收入3200元,完全有能力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离婚时,没有约定抚养费是事实。至于原告体弱多病和奶粉钱,被告不清楚。被告不看孩子,是因为离婚时约定被告放弃探视权,而且王某乙不让被告看孩子,另外在离婚前的2013年5月还给了王某乙40000元。现在被告父亲身体不好,被告既要赡养父母还要自己生活,而被告的工资只有每月2800元。如果不算给的40000元,被告只能承担每月400元的抚养费,或者由被告带孩子。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王某乙的身份证和原告的户口本各1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母亲和被告依法登记离婚,原告由母亲王某乙抚养。3、乾县喜洋洋宝贝屋收款收据3份,证明王某乙于2014年9、10、11月在乾县喜洋洋宝贝屋购买奶粉花费情况。上述三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2、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时未给民政局递交),证明被告不看孩子,是因为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且放弃探视权。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协议上的名字是王某乙签的,但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应以离婚时的协议为准,且该协议的第四条约定是无效的。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与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即原告王某甲。2014年3月25日,王某乙与被告经协议依法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王某甲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承担,男方不承担抚养费。之后原告随王某乙生活。王某乙是乾县移动公司的营业员,每月平均收入2300元。被告是西安旭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维护工程师,每月收入2800元。原、被告均为合同制职工。另查,被告的父亲于2013年腊月三十日因贴对联从梯子上摔下,头部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现尚未恢复,需要照顾。2014年12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800元。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为合同制职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实际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较为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丙于每月1日给付原告王某甲当月抚养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靖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