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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3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晓霞与王志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887号原告:刘某某,女,住山东省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彭建国,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国,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婚前大致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长期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9月10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双方相识,2004年11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1日婚生女孩,取名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曾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互敬互谅,加强沟通交流,多为孩子、家庭考虑,双方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慧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