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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二终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敬杰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敬杰,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敬杰,男,汉族,1984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文娟,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承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永红,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马敬杰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马敬杰于2014年5月1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马敬杰的病假工资、2013年1月至3月加班费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2486.03元;2、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马敬杰2013年1月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8265.25元;3、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马敬杰经济补偿金4348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马敬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敬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陶文娟、被上诉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装配钳工,职务为单元长。2011年5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第五条甲方(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排乙方(马敬杰)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乙方所在岗位(工种)所对应的岗序标准工资计算或按《郑煤机加班费管理办法》执行。2011年8月12日至13日,原告参加被告安排的企业文化培训活动,学习了《郑煤机集团公司加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2013年1月至4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加班费共计870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开始休病假,2013年7月15日原告因“身体不适等”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2013年8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病假期间工资共计5682.90元,被告代扣原告社会保险等个人应缴部分共计4331.60元,代扣后原告实发工资为1351.30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因劳动争议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4日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4)12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加班时间,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原告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查明原告2013年1月至3月共计加班9天,2013年4月调休2天,故按照双方约定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计算,原告实际加班天数为7天。关于加班费,被告提交了《郑煤机集团公司加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用以主张加班费的计算方法,并提交2013年8月12日培训人员名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对加班费管理办法进行了培训学习,该份名单上有原告的签名,该院对被告辩称原告接受安排对加班费管理办法进行培训和学习的主张予以采信。《郑煤机集团公司加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载明加班费的计算标准为:1、岗位(岗序)薪酬制:加班费按岗位(岗序)基本工资为计算依据;2、一线生产员工工资制(工时点值工资制):加班费按每个工种的定额工资(定额工时与定额点值的乘积)为计算依据。该通知附件载明原告工种加班费计算办法为:每加班一天应支付的加班费=定额工时×定额点值÷21.75×1.5(综合计算工时制人员)。上述计算方法与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以岗序标准工资为准的约定相互印证,故该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加班费计算方法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所在岗位对应的定额工时为3.8台,定额点值为439元,原告所得岗序标准工资是3.8×430=1634元,每加班一天应付加班费1634÷月计薪天数21.75×150%=112.69元。因为被告已经支付了加班当天的工资,实际应付加班费差额为1634÷21.75天×50%=37.56元,原告加班7天,应付加班费为37.56×7=262.92元,而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870元,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其自2013年1月至3月的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病假期间工资等其他诉请事项,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的规定,原告病假期间月工资应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922元(1240元×80%)。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代扣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根据《河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劳动者的最低工资包含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被告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8月15日共支付原告工资5682.90元(含被告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高于病假工资最低标准3968元(992元/月×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病假期间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已于2011年5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8265.25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辞职系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该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敬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敬杰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马敬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2003年8月在大学毕业后直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上诉人没有对《郑煤机集团公司加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进行过培训。2、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予以判决,存在漏判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还存在漏判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报到证和其社保缴费时间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05年5月。被上诉人提交的职代会材料和上诉人亲笔签名的培训记录,充分证明上诉人学习过被上诉人处的规章制度,包括《郑煤机集团公司加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足额支付了上诉人的加班费用。上诉人2012年休公休假5天,调休至8月6日。上诉人2013年4月17日开始请病假,连续请假4次直至2013年7月15日离职,休病假共计3个月。根据《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不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说明对该问题进行了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马敬杰提供了在被上诉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工号为03822的出勤卡,拟证明上诉人马敬杰是在2003年8月份就进入被上诉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所以,上诉人马敬杰的经济补偿金应该从2003年开始计算。被上诉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出勤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马敬杰是2003年到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的。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敬杰上诉称是2003年8月到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马敬杰的入职时间并非是2003年8月,故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被上诉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马敬杰学习过《郑煤机集团公司加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原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敬杰2012年已经休过带薪年休假、2013年请病假累计超过2个月以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马敬杰不享受当年的带薪年休假,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并驳回了马敬杰的诉讼请求,所以,原审法院不存在漏判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敬杰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敬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代理审判员  潘 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