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成信用社与刘桂芝、刘桂芬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成信用社,刘桂芝,刘桂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成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新苑小区***栋*单元***层*号。代表人赵志刚,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行武,男,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成信用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石永鑫,男,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员。被告刘桂芝,女,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刘桂芬,女,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成信用社与被告刘桂芝、刘桂芬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行武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刘桂芝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8万元,借款期限3年。同时,原告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与刘桂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由刘桂芬用其所有权房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为刘桂芝所欠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定向刘桂芝发放贷款128万元,贷款利率为月9.0‰,贷款期限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8月2日,但刘桂芝未按约定付息,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刘桂芝现欠原告借款本金128万元,利息91198.74元(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间),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判令刘桂芝偿还借款本金128万元、利息91198.74元,其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月13.5‰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止;如刘桂芝未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刘桂芬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桂芝、刘桂芬未出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刘桂芝向原告申请借款128万元,借款期限3年(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利率为月9.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月9.0‰上浮50%;刘桂芬为刘桂芝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抵押合同约定,由刘桂芬用其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所有房屋,为刘桂芝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2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刘桂芬用于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人为原告;证据四、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刘桂芝发放贷款128万元,刘桂芝已签收;证据五、利息计算明细,证明:刘桂芝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刘桂芝、刘桂芬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分析原告的证据,原告向法庭举示5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收集途径合法,与本案有关,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刘桂芝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刘桂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28万元给刘桂芝,期限3年(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利率为月9.0‰;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抵押合同约定,由刘桂芬用其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两处所有权房屋为刘桂芝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19日,刘桂芬将其用于抵押的两处所有权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他项权人为原告。2012年10月26日,原告依约向刘桂芝发放贷款128万元,但刘桂芝仅履行了部分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5月20日刘桂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万元,利息91198.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桂芝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刘桂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缔约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刘桂芝发放贷款128万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刘桂芝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借款人立即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刘桂芬用其两处所有权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在刘桂芝逾期偿还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成信用社与被告刘桂芝签订的合同编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成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三、被告刘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成信用社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间的借款利息91198.74元,其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四、如被告刘桂芝逾期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成信用社上述借款本息,则以被告刘桂芬用于抵押,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筑面积30.62平方米(产权证号-),建筑面积267.67平方米(产权证号)所有权房屋(他项权证号-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1元,由被告刘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昭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