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姜群与吴方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姜群。委托代理人:汪建海、平蓥,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方林。委托代理人:夏立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群诉被告吴方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立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海,被告吴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立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起开始工程方面合作,被告在工程技术上有一定优势,原告对其较为信任。2010年12月,原告与常山县谐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谐成公司)商谈常山县南门溪拦水坝一标段工程灌浆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原告接到工程后即向发包方推荐被告负责工程技术,工程技术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发包方结算。2011年初,原、被告之间发生经济纠纷。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协议书(一)》、《协议书(二)》,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60万元,双方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继续合作,并约定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法院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签订后,经原告推荐,被告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技术咨询,被告与谐成公司达成口头合同,约定技术费用为1万元。原告与谐成公司签订了《灌浆施工协议》。案涉工程进场后不久,原告突发疾病,先后前往多地治疗长达两年之久。因被告宣称原告系其妻子且已生病,而农民工又催讨工资,故谐成公司信以为真,应被告要求,不仅将1万元工程技术咨询费用支付给被告,还在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分三、四次将案涉工程的16万元工程款结算给被告。但事后被告并未将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亦未将工程款归还给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给原告工程款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当时系男女朋友关系,经济上并无个人之分。二、案涉工程系原、被告共同承揽、共同负责管理,并无原告诉称的其突发疾病而离开工地的情况。案涉工程的实际结算金额为17万元,发包方在工程款中扣除了水泥材料费、水电费、搭脚手架费、吊车费等费用,剩余款项直接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及机械费用(含运费等),最后利润仅为数千元,且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协议书(二)。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合作事项纠纷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2、灌浆施工协议。证明原告与谐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与被告无关。3、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从谐成公司结算并领取了全部工程款17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证明原、被告之间系男女朋友关系,而非原告诉称的仅为工作伙伴关系。2、银行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济混同,类似家庭经营关系。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一)》中载明的塘河新村44幢1单元304室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可以证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协议书的产生与原、被告争吵、复合相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系2010年被告与常山水利局接洽联系取得,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均在场,由原告出面签订。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两份证据的印章不一致,是否系谐成公司出具不清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系被告结算,但并非现金支付,被告亦未收到17万元款项。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的的信任关系程度、个人感情程度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载明时间为2007年,与本案无关。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常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了原告控告被告侵占罪的相关材料。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工程款20万元由被告结算并领取,原告之所以报案是因为20万元工程款被被告私自结算未归还,被告与谐成公司结算未征得原告同意;被告在公安部门的讯问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推卸责任。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所控告内容与事实不符,故最终原告向派出所撤案;虽被告出面结算了工程款,但对于款项的去向均有明确说明,前两笔用于支付工程成本,另有一笔交给原告;原告对于被告结算的每一笔款项均是知晓的;原告报案材料、原告的笔录、证人王某的笔录内容中有关原、被告关系的陈述、陈英俊的笔录中称20万元工程款均系现金结算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确有签订过《关于合作成立新公司的协议》,但最终公司并未成立;谐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提供的领款单与其陈述相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谐成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17万元(含1万元技术咨询费)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谐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且在最后一次结算时与原告进行电话沟通,在征得了原告同意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签订《协议书(一)》,约定:一、原、被告双方合作的工程项目的相关款项经双方核对结算后,被告同意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塘河新村44幢1单元304室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用于折抵协议书(二)以外的工程结算款。二、原、被告就其他工程的具体合作事项等约定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书(二)。……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若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二)》一份,约定:……第二条:原、被告双方同意以下正在洽谈中的工程,双方继续保持合作,该具体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利润分配方法等事项另行协商后签订书面协议:……4、谐成公司灌浆工程款20万元;…第四条: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若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谐成公司签订《灌浆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谐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31日,实行工程总价包干方式,包人工、材料、设备、辅助工程、进退场等所有工程费用,总价为人民币20万(约)(不含税金),以工程决算审计为准,谐成公司提留审计总价10.53%,其余给予原告;工程价款分三次支付:原告设备进场后3日内,谐成公司支付原告开办费用3万元;工程施工结束后3日内,谐成公司支付原告7万元;工程余款待工程验收结束审计决算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与谐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为案涉工程提供技术咨询,谐成公司另行支付技术咨询费1万元。合同签订后,谐成公司支付给被告3万元。2011年3月底,案涉工程完工退场。2011年3月30日、2011年4月1日,谐成公司分两次支付给被告第二期工程款5万元。施工队负责人陈清根在进场时收到2万元进场费用,支付款项时原、被告均在场。退场时,陈清根又收到灌浆费用及调遣费、运费等共计39600元。对于支付给陈清根的款项实际由谁支付,双方存有争议,原、被告均陈述系其个人在常山当面支付。后谐成公司又与被告进行过结账,并将款项支付给被告。2012年3月8日,谐成公司在与原告电话沟通并征得原告同意后将最后一笔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案涉工程款共计20余万元,谐成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17万元,其中包含应另行支付被告的技术咨询费1万元。2012年5月,原告就案涉工程结算事宜与谐成公司联系。后原告向常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控告被告涉嫌经济犯罪。原告在2012年5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工程的大小开支、农民工的工资还有工程款的结算我都叫吴方林负责的,但是吴方林在涉及到用钱方面都要和我讲的”。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实际负责案涉工程,且谐成公司在将最后一笔工程款结算给被告时曾与原告进行过电话沟通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故应认定被告有权代表原告与谐成公司进行结算。现有证据显示,谐成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17万元,扣除应另行支付给被告的1万元技术咨询费,被告实际收到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6万元。关于支付给施工队负责人陈清根的59600元实际由谁支付的问题,双方存有争议,均主张系其个人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若按原告所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原告人在常山,当时《灌浆施工协议》约定的前两笔工程进度款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既未授权被告与谐成公司进行结账,亦未向谐成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却又自己出资向施工队支付了相应款项,事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始终未向谐成公司提出结算要求,与常理不符。相对而言,被告实际负责案涉工程,所述其用从谐成公司结算来的款项支付陈清根相应款项更具有合理性,而且,2012年5月31日公安部门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合作的工程的大小开支、农民工的工资还有工程款的结算原告均让被告负责,由被告向施工队支付工程款亦符合双方合作惯例,故本院认定支付给陈清根的59600元系被告支付。虽被告辩称其已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或用于共同生活开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书(二)》的约定,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继续保持合作,相关权利义务、利润分配方法等事项另行协商,但事实上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双方权利义务及利润分配作出进一步约定。在此情形下,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将其从谐成公司结算的款项扣除其支付的费用后全额支付给原告,故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100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姜群100400元。二、驳回姜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姜群负担1304元,由吴方林负担2196元,吴方林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晶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