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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凤江等与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江,王凤云,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造甲村村民委员会,王凤宽,陈香兰,王宝芝,王凤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江,男,1953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秀芳(王凤江之妻),1954年1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云,女,1962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荆凤祥,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桂林,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村113号。法定代表人郝玉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莲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造甲村村民委员会,住址北京市丰台区造甲村113号。法定代表人沈东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莲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宽,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香兰,女,1956年6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芝,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水,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上诉人王凤江、王凤云与被上诉人王凤宽、陈香兰、王宝芝、王凤水、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骥龙腾公司)、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造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造甲村村委会)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王凤江、王凤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永春、张凤琴夫妇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王凤江、次子王凤宽、三子王凤水、女儿王凤云。王永春是2004年10月18日去世,张凤琴是2013年1月2日去世。丰台区刘家村24号房屋是王永春、张凤琴留下的遗产,2013年王凤云起诉王凤江、王凤宽、王凤水对该房屋进行继承。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王凤云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多次发函至骐骥龙腾公司、造甲村村委会,告知相关房屋系王凤江、王凤宽、王凤云、王凤水共有,拆迁协议应当与上述四人共同签订。骐骥龙腾公司、造甲村村委会收到告知函后,置之不理,仍然与王凤宽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将拆迁款支付给王凤宽,致使我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另外,根据我方向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咨询,造甲村拆迁项目属于村委会自主项目,拆迁人的主体资格不合适。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骐骥龙腾公司、造甲村村委会与王凤宽等三人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腾房补偿安置协议》无效。骐骥龙腾公司、造甲村村委会辩称:我方不同意王凤江、王凤云的诉讼请求。我方与王凤宽所签协议是依据村委会公布的拆迁办法,未违反行政法规,是有效协议。我方的拆迁工作是根据村委会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进行的,拆迁之前进行了入户调查,当时居住在该房屋中的人是王凤宽、王凤水、陈香兰、王宝芝,所以才将上述四人列为被安置人。至于王凤江、王凤云说的他们也是房屋所有权人,但是他们并没有向我方提供相关证据。拆迁是有期限的,因王凤江、王凤云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我方才在拆迁期限结束前与王凤宽签订协议。关于继承问题,王凤宽也承认他们是继承人,他们可以另案处理,拆迁并没有侵害他们的权益。王凤江、王凤云提出我方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一事,按照丰台区相关部门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我方具备拆迁主体资格,我们认为王凤江、王凤云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王凤宽、王凤水、陈香兰、王宝芝辩称:我们是根据村里的拆迁办法签订拆迁协议,根据该办法常住人口是以户口本为准的,将我们列为被安置人符合村里的拆迁规定。拆迁是有期限的,我们一直等到拆迁期限届满前,在王凤江、王凤云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才去签订的拆迁协议,拆迁协议中的拆迁款已经由王凤宽领取。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造甲村村委会、骐骥龙腾公司根据相关政府文件,组织实施了相关拆迁工作。造甲村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的代表机关,组织相关村民代表制定了相关安置办法,该安置办法经过相关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后,已经生效。造甲村村委会、骐骥龙腾公司按照该安置办法,确定王凤宽为协议签订主体,并不违反该安置办法的规定,应属有效。造甲村村委会、骐骥龙腾公司作为拆迁人,在被拆迁院落尚存在继承纠纷的情况下,即与王凤宽签订拆迁协议,其行为确有失当之处。但是,因王凤江、王凤云各自早已搬离被拆迁的院落,拆迁时并不在被拆迁院落内居住,其户口也不在此处,且在本案涉及的房屋继承案件对相关继承纠纷尚无明确结论,即涉案房屋是否为应当继承的房屋及应当继承的房屋范围尚无明确结论的情况下,其通过继承应当享有的权利并不当然转化为拆迁安置利益。此外,即使相关财产性质由房屋转换为拆迁款,王凤江、王凤云通过继承所应享有的份额,并不会因此发生变化,若其确实对被拆迁的相关房屋享有继承权,仍然可以通过其他诉讼另行解决。造甲村村委会、骐骥龙腾公司作为拆迁方,有义务向相关当事人提供与被拆迁房屋有关的拆迁协议、房屋评估报告等材料,配合查明可能需要继承的房屋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判决:驳回王凤江、王凤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凤江、王凤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一、涉诉刘家村24号房屋系王凤云、王凤江与王凤宽、王凤水共有,王凤宽、王凤水未经王凤云、王凤江同意独自与造甲村村委会、骐骥龙腾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应为无效。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应为被拆迁人,也即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判决根据造甲村村委会制定的安置办法认定以户口确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主体是错误的。三、王凤云多次发函告知被拆迁房屋存在纠纷,造甲村村委会、骐骥龙腾公司在明知上述事实情况下,恶意串通与王凤宽签订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侵犯王凤云、王凤江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凤宽、陈香兰、王宝芝、王凤水、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造甲村村民委员会均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王永春、张凤琴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王凤江、次子王凤宽、三子王凤水及女儿王凤云。王永春、张凤琴分别于2004年10月18日、2013年1月2日死亡。2013年9月26日,造甲村村委会、骐骥龙腾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王凤宽(乙方)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腾退丰台区花乡刘家村24号房屋(以下简称24号房屋)。该协议中记载的应安置人口为:产权人王凤宽、之妻陈香兰、之女王宝芝、之弟王凤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凤宽、陈香兰、王宝芝、王凤水的户口在24号房屋。王凤江表示,其户口是1987年或1988年迁走的,是单位给解决的房子。王凤云表示,其是1987年结婚时走的,现在和丈夫、婆婆、孩子一起居住。另查,2013年5月,王凤云诉王凤宽、王凤江、王凤水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已经在丰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尚未审结。庭审中,王凤云称其曾致函造甲村村委会,告知其已就涉诉24号房屋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要求造甲村村委会应当与王凤江、王凤宽、王凤水、王凤云四人共同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现涉诉24号房屋已被拆除,王凤江、王凤云要求确认造甲村村委会、骐骥龙腾公司与王凤宽擅自签订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因致本案成讼。一审审理中,造甲村村委会、骐骥龙腾公司向法院出示了丰重办会(2013)10号《关于研究地铁十号线二期刘家村受损房屋安全问题会议纪要》、丰重办会(2013)13号《关于造甲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专题调度会会议纪要》的相关决定,用以证明其有权实施拆迁工作。(2013)10号会议纪要第二项会议决定中记载有“……同意安全扩拆延用地铁10号线二期孟家村住宅拆迁标准,同时延用地铁10号线二期确定的拆迁公司、拆除公司及评估公司开展拆迁工作”。孟家村拆迁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已经于2012年2月14日,在地铁十号线孟家村启动拆迁动员会上,经造甲村村民代表表决通过。该腾退安置办法中记载有“……第三条:被腾退户的划分,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或依据乡、村批准建房的正式手续确认,每宗宅基地认定为一产权户。第四条:人口认定,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且无本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认定为安置人口:1、在本村腾退范围内的常住人口(以户口薄为准)。……”2013年7月19日造甲村村委会、骐骥龙腾公司出具拆迁公告,该公告载明的搬迁期限为“……2、轨道交通红线两侧15米至50米范围内的所有住宅房屋。搬迁期限: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造甲村村委会、骐骥龙腾公司根据相关政府文件,组织实施相关拆迁工作。造甲村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组织相关村民代表制定了相关安置办法,该安置办法经过相关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后,已经生效。造甲村村委会、骐骥龙腾公司按照该安置办法,确定王凤宽为协议签订主体,与其签订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王凤江、王凤云主张涉诉《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凤江、王凤云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王凤江、王凤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妍审 判 员  姚 颖代理审判员  王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天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