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乐陵市海裕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陵市海裕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1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陵市海裕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彬彬,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普林,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委托代理人:周世杰,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陵市海裕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乐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7日乐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4)第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书不服,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自2012年12月2日起被告在原告注塑车间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0日在工作期间左手被机器压伤,提交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证明上的内容为“李敏是海裕汽车零配件公司员工,工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反驳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明上没有书写人的签字,书写人亦不是公司负责人,且该证明上的公章已提前加盖,后来又补写的“李敏是海裕汽车零配件公司员工,工伤”的内容,但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该证明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提交的其公司12月份车间工资表,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虽工资表上未有被告李敏的名字,但仅凭一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不在原告处工作,且其证明力明显低于被告出具证明的证明力,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乐陵市海裕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证明内容为“李敏是海裕汽车零配件公司员工,工伤”的证明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自2012年12月2日起在上诉人车间工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2012年12月30日在工作期间左手被机器压伤,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过证明内容为“李敏是海裕汽车零配件公司员工,工伤”的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同时程序也违法。为此,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敏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称,2013年12月24日证明是在其受伤后,由车间主任李德平出具,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陈述没有提出异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乐陵市海裕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被上诉人李敏进入该单位时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4日,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敏是海裕汽车零配件公司员工工伤。”在特此证明处盖有上诉人乐陵市海裕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该证明已经充分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没有出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对其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证明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证据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乐陵市海裕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帮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