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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平湖市诗玛制衣厂与杭州思寇制衣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诗玛制衣厂,杭州思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18号原告:平湖市诗玛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杨庄浜村摸鸟圩3号,组织结构代码:09167035-9。代表人:张建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钟永其,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思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法定代表人:邵激浩。本院受理原告平湖市诗玛制衣厂(以下简称诗玛厂)与被告杭州思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由合同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载明签约地点为杭州乔司镇,而乔司镇隶属于杭州市余杭区。因此,请求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民事诉状》中主张其为被告加工款号分别为H5082844、44393880的羽绒服,被告尚欠上述二款羽绒服加工款70884元未予支付,实际将二个标的分别为H5082844款羽绒服加工合同关系、44393880款羽绒服加工合同关系的独立之诉的客体合并后一齐诉至本院。被告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加工合同(2014年版)》,该合同载明:“……款号:H5082844、数量(件):821件、单价(元/件):¥45……履约/签约地点:杭州乔司镇……在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由合同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避免诉累,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本案由涉案《加工合同(2014年版)》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更为适宜,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杭州思寇制衣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景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