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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辉金属清洗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辉金属清洗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号原告东莞市新辉金属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田心市场三巷5号,组织机构代码:76383103-X。法定代表人喻孝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业企,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梓谦,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逢简工业区12号,注册号:440681000118261。法定代表人麦敬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敬窝,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东莞市新辉金属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霈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业企、蔡梓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麦敬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三君公司有业务来往,由原告为被告三君公司提供金属表面清洗材料,被告三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三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7964元。原告追讨上述货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96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君公司辩称,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87964元。原告新辉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三君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三君铜业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送货清单十份、对账单十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7964元;被告三君铜业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三君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新辉公司与被告三君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金属表面清洗材料给被告三君公司。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964元。为追讨上述货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新辉公司与被告三君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三君公司支付货款187964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认为因被告三君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故要求以18796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查,原告的利息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东莞市新辉金属清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9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79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29.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