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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尹传峰、刘成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尹传峰,刘成香,王恩忠,李贤娟,尹传敬,高祝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住所地:沂南县人民路13号。诉讼代表人:孟庆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石慧峰,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尹传峰,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刘成香,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系上列被告尹传峰之妻。被告:王恩忠,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李贤娟,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系上列被告王恩忠之妻。被告:尹传敬,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高祝清,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系上列被告尹传敬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被告尹传峰、刘成香、王恩忠、李贤娟、尹传敬、高祝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人民陪审员梁海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石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传峰、刘成香、王恩忠、李贤娟、尹传敬、高祝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尹传峰、刘成香、王恩忠、李贤娟、尹传敬、高祝清同原告分别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分别在我行各申请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9%,相互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限内随借随还,借款到期借款人付还本息后,可展期循环借款,使用至2014年4月25日。同日,原告将第一笔单笔贷款各50000元过付给被告。贷款到期后,被告尹传敬、高祝清偿还了自己名下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尹传峰、刘成香及被告王恩忠、李贤娟偿还了各10000元本金后,对余款4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尹传峰、刘成香、王恩忠、李贤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尹传敬、高祝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六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尹传峰、刘成香、王恩忠、李贤娟、尹传敬、高祝清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业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证明被告尹传峰、刘成香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由被告尹传敬、王恩忠担保;被告王恩忠、李贤娟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由被告尹传敬、尹传峰担保;被告尹传敬、高祝清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由被告尹传峰、王恩忠担保;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尹传峰、王恩忠两户签订的编号为37020120120095885、3702012012010095878《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上列借款人及担保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限内随借随还,借款到期借款人付还本息后,可展期循环借款,使用至2014年4月25日。合同同时约定了贷款利息计算方式: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即年利率为9%。证据三、传票号为31oq0019、31oq0020号记账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将借款各50000元分别交付给被告尹传峰、王恩忠,单笔借款期限均至2013年4月26日,被告尹传峰、王恩忠均在其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及法庭庭审,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7日,被告尹传峰、刘成香(二人系夫妻关系)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由被告尹传敬、王恩忠担保;被告王恩忠、李贤娟(二人系夫妻关系)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由被告尹传敬、尹传峰担保;被告尹传敬、高祝清(二人系夫妻关系)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由被告尹传峰、王恩忠担保。上述六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并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及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合同均约定六被告(三农户)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单笔借款时间为一年,随借随还,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付还本息后,可展期循环借款,使用至2014年4月25日,年利率为9%。单笔借款到期时,六被告均付还了借款本息。2013年4月25日,被告三户又分别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尹传敬、高祝清偿还了自己名下的借款50000元本息。被告尹传峰、刘成香及被告王恩忠、李贤娟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4年6月15日各偿还10000元本金,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付。2014年12月15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尹传峰、刘成香、王恩忠、李贤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尹传敬、高祝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六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因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未能进行法庭调解。本院认为:被告三户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业务,并分别同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尹传敬、王恩忠对被告尹传峰、刘成香的借款担保,被告尹传敬、尹传峰对被告王恩忠、李贤娟的借款担保,被告尹传峰、王恩忠对被告尹传敬、高祝清的借款担保,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尹传敬、高祝清偿还了自己名下的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尹传敬、刘成香及被告王恩忠、李贤娟各付还本金10000元,余欠借款各40000元及利息,均未付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祝清未对被告尹传敬、刘成香和被告王恩忠、李贤娟两户的借款担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祝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传峰、刘成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分段计算: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14日的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本金4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尹传敬、王恩忠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尹传敬、王恩忠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尹传峰、刘成香追偿;四、被告王恩忠、李贤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分段计算: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14日的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本金40000元的利息);五、被告尹传峰、尹传敬对上述第四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尹传峰、尹传敬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王恩忠、李贤娟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四、五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尹传峰、刘成香、王恩忠、李贤娟、尹传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守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