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7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勇飞、刘建永与付正德、段正权、武川县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飞,刘建永,付正德,段正权,武川县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049号原告刘勇飞,男,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刘建永,男,汉族,陕西省人。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小琴,女,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付正德,男,汉族,黑龙江省人。被告段正权,男,汉族,吉林省人。被告武川县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李海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正权,系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负责人张爱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勇飞、刘建永与被告付正德、段正权、武川县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飞及其原告刘勇飞、刘建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正德、本案被告暨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段正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飞、刘建永共同诉称:2014年8月8日5时05分,被告付正德驾驶蒙A-6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石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杨路路口处时,左转弯驶入神杨路时与沿神杨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勇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刘勇飞及车上乘员原告刘建永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神公交认字(2014)第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正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勇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建永无责任。肇事当日,二原告被送往神木县麟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刘勇飞的伤情为:1、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原告刘建永的伤情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VI型;3、右小腿软组织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现伤情未愈,仍需继续接受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未支付剩余损失金额。原告刘勇飞、刘建永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刘勇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食宿费、车损等共计5万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刘建永医疗费52426.57元+360元、误工费(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24日,每月7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46天,2人护理;出院后90天,1人护理,每天134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4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等共计4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勇飞向法庭提供了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刘建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第2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护理建议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和入院治疗花费情况,及护理情况的事实。第3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购窑协议、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刘建永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以及所支出的鉴定费、保全费情况,原告刘建永在外租房居住,以及收入状况的事实。第4组: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且在神木县第七小学读书的事实。第5组:被告付正德的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付正德辩称,肇事属实,本被告没经历过此类事件,其他本被告不懂。被告付正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被告付正德具有运输驾驶的从业资格的事实。第2组:蒙A676**/蒙AR2**挂机动车行驶证两份,证明被告付正德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的从业资格,且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车架号、驾驶证,如承保车辆为营运车辆,请求提供营运资格证及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依法核实原告户籍、居住地、被抚养人等基本情况及各项损失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段正权辩称,发生涉案事故时,被告付正德是本被告雇佣的司机,本被告是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武川县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权是武川县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段正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正德、段正权、物流公司对原告刘勇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勇飞向法庭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病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建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不持异议,但认为里边的白蛋白不属于医疗保险理赔范围,对第2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不排除被告保险公司的合理怀疑,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规定鉴定机构应由双方协商或双方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对鉴定费票据,根据相关规定应该车主承担,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工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收入已达到国家纳税标准,原告方应提交纳税证明,对居住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户籍赔偿,房屋租赁应当申请出租人出庭作证;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被抚养人证明;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付正德、段正权、物流公司对原告刘建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原告刘勇飞、刘建永与被告段正权、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付正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刘勇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建永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建永向法庭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护理建议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证明原告刘建永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花医疗费的情况,以及原告刘建永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员人数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建永向法庭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建永向法庭提供的购窑协议、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刘建永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建永向法庭提供的收入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刘建永的收入来源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建永向法庭提供的户口本、证明、付正德的驾驶证、保险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正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其他当事人对其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8日,被告付正德驾驶被告段正权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的蒙A6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石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杨路路口处,左转弯驶入神杨路时与沿神杨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勇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结果致原告刘勇飞以及车上乘员刘建永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神公交认字(2014)第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正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勇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建永无责任。肇事后,原告刘勇飞、刘建永被送往神木县麟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刘勇飞的伤情为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5920.46元;原告刘建永的伤情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VI型、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6天,实际共花费医疗费52886.57元。经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1551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刘建永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原告刘建永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人民币;3、刘建永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刘建永支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元。肇事后,被告段正权向原告刘建永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肇事时,被告付正德系被告段正权雇佣的司机,蒙A6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段正权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且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共计5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肇事时,被告付正德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证号为:23030219611229471X。原告刘建永于1982年4月18日出生,肇事前在神木县神木镇居住,并在榆林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7000元,其与毛小琴(系原告刘建永之妻)有长子刘帅,出生于2006年12月14日,在神木县第七小学就读,系原告刘建永与毛小琴的被扶养人。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刘勇飞、刘建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神民保字第00263号民事裁定,依法扣押了被告付正德驾驶的蒙A6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本院认为,被告付正德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勇飞、刘建永受伤,侵害了原告刘勇飞、刘建永的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刘勇飞、刘建永的人身损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因被告付正德对涉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勇飞、刘建永受伤负主要责任,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被告付正德系被告段正权雇佣的司机,故依法应当由被告段正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勇飞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为实际支出的5920.46元;误工费与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应当确定为原告刘勇飞的住院治疗期间,计算标准参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人数应当确定为1人,误工费、护理费均为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营养费为300元;因原告刘勇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住宿费,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有的车辆遭受损失的具体损失金额,故对于原告刘勇飞提出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建永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为实际支出52886.57元;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应当确定为自肇事之日至原告刘建永定残日的前一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原告刘建永的收入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252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刘建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护理人数确定为2人,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328元;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即出院后护理费为1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营养费为920元;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万元;因原告刘建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故对于原告刘建永提出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刘建永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刘建永的年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当确定为100575.2元;根据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以及被扶养人刘帅的年龄、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被扶养人刘帅的生活费应当确定为91740元;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建永残疾,损害后果严重,且被告付正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赔偿义务人向原告刘建永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关于原告刘建永支出的鉴定费2700元,应当由被告段正权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刘建永赔偿医疗费后,原告刘建永应当返还被告段正权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综上,对于原告刘勇飞、刘建永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属于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蒙A676**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勇飞赔偿医疗费5920.46元、误工费2010元、护理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为300元,共计10690.4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蒙A676**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建永赔偿部分医疗费3329.54元、误工费252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328元、出院后护理费1206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4639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在蒙A676**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建永赔偿145446.16元【即为剩余医疗费4955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4592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174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等赔偿费用中的70%部分】;上述赔偿款项共计254755.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后,由原告刘建永立即返还被告段正权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由被告段正权向原告刘建永支付鉴定费2700元。四、被告付正德、武川县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勇飞、刘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段正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军审 判 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刘 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