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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程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77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个体。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程某为方便报账,伪造与其有业务往来的“江苏某有限公司”印章。同年3月,被告人程某在与张某签订《区域承包合同书》过程中,将该伪造的“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印章加盖于合同文本之上。2013年11月,张某因合同纠纷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江苏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后该公司工作人员报警而案发。经鉴定,程某所伪造的印章与该单位真正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程某自动到沭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吴某等人证言、合同书、文体检验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程某为方便报账,伪造与其有业务往来的“江苏某有限公司”印章。同年3月,被告人程某在与张某签订《区域承包合同书》过程中,将该伪造的“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印章加盖于合同文本之上。2013年11月,张某因合同纠纷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江苏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后该公司工作人员报警而案发。经鉴定,程某所伪造的印章与该单位真正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查证、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程某供认其伪造公司印章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张某、吴某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区域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程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被告人程某伪造的“江苏某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方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