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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7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田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380号原告田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传玺,临沂兰山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居民。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男孩刘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被告不顾家,双方常因此事发生吵闹。原告无奈于2014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曾因琐事发生吵闹。为离婚,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结婚证、原告陈述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认识到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吵闹,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凤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