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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调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熊某某甲等申请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熊某某甲,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居民调确字第2号申请人熊某某甲,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16日。申请人胡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11日。申请人于2015年1月19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文依法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熊某某甲、胡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但解除婚姻关系时未将位于河东新区东平中路359号“东城一品”门面房进行分割。该纠纷于2014年12月27日经遂宁市安居区横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胡某某一次性将婚生女熊某某乙抚养费(680元/月×137个月=93160元)给付熊某某甲,该笔资金从胡某某所享有的门面房份额内扣除;二、胡某某一次性将欠熊某某甲父母(熊某某丙、郑某某)的36000元债务偿还给熊某某甲父母,该笔款项从胡某某所享有的门面房份额内扣除,由熊某某甲代为偿还;三、熊某某甲、胡某某共同购买的位于河东新区东平中路359号“东城一品”门面房,作价1200000元。扣除上述一、二项以及熊某某甲父母给付的购房款80000元后,门面归熊某某甲��有,熊某某甲给付胡某某房屋折价款430000。该笔款项给付方式为:签订本协议之日两日内,熊某某甲给付胡某某100000,在人民法院对本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时给付胡某某300000元,在胡某某签署完房产过户手续文件后熊某某甲给付尾款30000元。熊某某甲父亲熊某某丙作为上述430000元款项给付的保证人,若熊某某甲未在约定期内给付上述款项,则由熊某某丙负责给付上述相关款项。四、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及横山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后生效。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熊某某甲与申请人胡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