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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民初字第0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根顺与曹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顺,曹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民初字第02061号原告王根顺。被告曹东升。原告王根顺诉被告曹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熟人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于2013年返还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整,年息15%,到期还款115000元,借期一年。被告于2013年返还原告2万元。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根顺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曹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何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璇(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