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刁玉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焦舜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827号原告刁玉凤。委托代理人刁建秋。被告焦舜杰。委托代理人焦建华。被告徐红娣,女,1964年11月19日,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弄***号。以上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亚平,上海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刁玉凤诉被告焦舜杰、徐红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建秋、被告焦舜杰的委托代理人焦建华、被告徐红娣的委托代理人金亚平(暨被告焦舜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玉凤诉称,2012年1月30日11时26分许,被告焦舜杰驾驶被告徐红娣名下的沪G2XX**车在本区汶水路、真华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刁玉凤发生碰撞,致刁玉凤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刁建秋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焦舜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刁玉凤、刁建秋均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498.65元、营养费448元(56元/天×8天)、误工费1,820元(1,820元/月×1个月)、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1,500元/月×1个月)。以上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焦舜杰、徐红娣赔偿。被告焦舜杰、徐红娣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焦舜杰、徐红娣是母子关系,涉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徐红娣名下,肇事时由被告焦舜杰驾驶的,同意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焦舜杰、徐红娣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2、对其他项目的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事发后被告焦舜杰、徐红娣预付12,000元,另为刁玉凤、刁建秋支付过医疗费4,083.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保险外的项目被告焦舜杰、徐红娣不承担,故要求退还预付费用。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焦舜杰、徐红娣提供“协意书”一份,协议书署名为焦建华与刁建秋的父亲。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实际票据金额为9,391.35元,非医保部分不理赔;2、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7天;3、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一个月;4、误工费,认可一个月,事发时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告工资为1,280元/月,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的最低工资标准;5、交通费,认可200元。针对被告焦舜杰、徐红娣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被告焦舜杰、徐红娣的付费情况属实,同意中两案中抵扣处理。对于被告焦舜杰、徐红娣辩称的协议书,认为是刁建秋的父亲所签,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故不认可其效力。被告焦舜杰、徐红娣再辩称,处理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医院,所以协议是刁建秋的父亲处理的。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30日11时26分许,被告焦舜杰驾驶牌号为沪G2XX**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徐红娣)的在本区汶水路、真华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刁玉凤发生碰撞,致刁玉凤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刁建秋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焦舜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刁玉凤、刁建秋均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济医院治疗(其中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2月9日住院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391.3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30元)。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二、沪G2XX**车由徐红娣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总额为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三、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刁玉凤、刁建秋确认收到被告焦舜杰、徐红娣预付的12,000元。被告焦舜杰、徐红娣另为刁建秋支付医疗费1,577.1元,为刁玉凤支付医疗费2,506.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焦舜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外的项目,原告请求由被告焦舜杰、徐红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焦舜杰、徐红娣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焦舜杰、徐红娣辩称“根据与刁建秋的父亲签订的协议书,保险外的项目被告焦舜杰、徐红娣不承担,故要求退还预付费用”意见,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关于协议的效力问题,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焦舜杰、徐红娣可另案诉讼要求返还。对损失,1、医疗费(包括被告焦舜杰、徐红娣支付的医疗费2,506.8元),依据发票为11,898.1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30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认医疗费11,898.15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赔付医保部分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448元(56元/天×8天),参照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24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820元(1,820元/月×1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1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82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限一个月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酌情确认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458.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玉凤医疗费11,898.15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82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15,458.15元);二、被告焦舜杰、徐红娣已为原告刁玉凤支付医疗费2,506.8元,抵扣被告焦舜杰、徐红娣应承担的诉讼费93元,原告刁玉凤应返还被告焦舜杰、徐红娣2,413.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焦舜杰、徐红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