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周云波与殷桂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波,殷桂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831号原告周云波,居民。被告殷桂军,居民。原告周云波诉被告殷桂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波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波诉称,2014年12月13日,借款人周正伍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殷桂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从借款至今,借款人周正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本人亦无法查找。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为3000元,以后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桂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周正伍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殷桂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周正伍及被告殷桂军在出具借据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殷桂军自愿为周正伍向原告15000元提供连带担保,在借款人周正伍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殷桂军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殷桂军归还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借款人周正伍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桂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周云波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殷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利二〇一五月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