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3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魏加国、魏新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魏加国,魏新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3820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魏加国。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魏新国。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加国、魏新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魏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加国、魏新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魏加国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魏加国从原告方以总租金615858.76元承租解放/程力威车一台,合同生效后,被告魏加国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加国仍不履行给付义务。至起诉时累计拖欠租金165871.53元,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担保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并有权要求被告魏加国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相应损失,由于被告魏新国为其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因被告魏加国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了173000元的履行保证金,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告对该款不予退还,因此,要求确认作为违约金归原告所有,另外,被告魏加国赔付履约保证金后,原告还存在一定损失,仍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确认被告魏加国租赁的解放/程力威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并予以返还;三、被告魏加国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65871.53元要求计算至车辆收回之日);四、确认被告魏加国支付违约金184757.63元(确认履约保证金173000元归原告所有,另支付违约金11757.63元);五、被告魏加国赔偿原告相应的其他各种损失;六、被告魏新国对被告魏加国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加国辩称:我签订这份合同是以鲁湘酒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经理的身份代公司签订的,车辆的实际使用受益及支付租金全部是公司支付的,我个人没有支付过任何租金,鲁湘酒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被长沙一家上市公司收购,该上市公司和鲁湘酒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移交里面已经将剩余租金列为公司的债务,该上市公司愿意承担这笔钱,本案争议的车辆也已由该上市公司拿走。被告魏新国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原、被告所签《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主要约定:1、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魏加国的指定和要求从出卖方邵阳市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解放牵引车/程力威牌挂车一台并出租给被告魏加国,租赁物租赁期间的所有权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2、被告魏加国需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615858.76元,融资租赁手续费为0元,履约保证金为173000元,留购款为1000元;3、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即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魏加国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分期租金明细表》(附件)为准;4、如被告魏加国有违约行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被告魏加国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原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并向被告魏加国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的30%的违约金,被告魏加国已经交纳的租金不予退还。5、如被告魏加国违约,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终止合同,原告在收回租赁物前无需提前通知被告魏加国,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被告魏加国应给予协助;6、出卖方魏新国愿为被告魏加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被告魏加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二、租金明细表,用于证明原、被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所交租金数额;证据三、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魏加国确认收到了租赁物;证据四、交款明细表及收取租金收据,用于证明被告魏加国已经交纳租金184836.37元;证据五、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魏加国所交履约保证金173000元;证据六、通知函,用于证明原告诉前向被告魏加国催要租金的情况。被告魏加国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车辆基本情况、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车辆情况及该车挂靠在临湘市湘北水陆物流有限公司;证据二、临湘市湘北水陆物流有限公司证明,用于证明被告魏加国主张的本案车辆购买及受益人为临湘市鲁湘酒精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三、汽车销售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魏加国主张的该车购买人为临湘市鲁湘酒精有限责任公司;证据四,网银付款记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魏加国主张的向原告交纳租金实际是由临湘市临湘市鲁湘酒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租金;证据五,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魏加国主张的本案车辆购买人及车辆平时管理人均为临湘市鲁湘酒精有限责任公司;证据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用于证明临湘市鲁湘酒精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七,驾驶证及考勤表,用于证明被告魏加国主张的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证据八,公证书,用于证明临湘市鲁湘酒精有限责任公司将包含本案债务在内的债务转让给他人的情况;证据九,销售合同,证明被告魏加国主张的魏加国作为临湘市鲁湘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经常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魏加国的指定和要求从出卖方购买其指定的车辆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魏加国,被告魏新国为被告魏加国按时向原告交纳租金提供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魏加国未能按时交纳租金。被告魏加国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租赁的车辆挂靠在临湘市湘北水陆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魏加国租赁本案车辆后,将该车辆交由临湘市鲁湘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后将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临湘市鲁湘酒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他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魏加国作为承租方(乙方)、被告魏新国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甲乙丙三方签订《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魏加国,被告魏加国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73000元,并预先交付了留购款1000元。但被告魏加国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仅向原告交纳租金184836.37元,截至2014年12月10日合同期满,被告魏加国拖欠租金431022.39元。被告魏加国从原告庞大乐业租有限公司租赁车辆后,该车交由临湘市鲁湘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使用,2013年10月30日临湘市鲁湘酒精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公司整体转让给他人,其中包括本案标的车辆及该租金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加国、被告魏新国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魏加国和被告魏新国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因被告魏加国未依照《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车辆、由被告魏加国给付到期未付租金并赔付损失。因该合同履行期限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届满,解除合同已经无实际意义,被告魏加国应向原告履行支付拖欠租金的义务,被告魏加国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73000元应该抵顶拖欠的部分租金,抵顶后,被告魏加国尚欠原告租金258022.39元。被告魏加国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辆后,交由临湘市鲁湘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并交租金,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作为出租方的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作为承租方的被告魏加国给付拖欠租金,所以原告向被告魏加国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被告魏加国主张本案车辆已经因临湘市鲁湘酒精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转让给他人而随之转让,即包括本案标的车辆及租金在内的债务也一并转让给他人,因本案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解除租赁合同已经无实际意义,本案应为被告魏加国拖欠原告租金的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债务的转让需经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即原告同意,该转让债务行为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魏加国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被告魏新国为被告魏加国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当被告魏加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魏加国按拖欠租金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请被告魏加国赔偿其他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诉请被告魏加国赔偿赔偿其他损失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加国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58022.39元;二、被告魏加国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8703.36元;三、被告魏新国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被告魏加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558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福生审 判 员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译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