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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西路22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如泉。申请执行人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西区盐河大桥北侧振丰村。法定代表人焦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伟。本院在执行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伦公司)与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29日以(2014)涟执字第1720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农垦建设公司账户存款136907元。后农垦建设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主张其不存在逾期付款,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停止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合议庭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农垦建设公司异议称,虽然涟水法院(2013)涟商初字第7号调解书载明本公司应于2013年1月30日还款,但在法院调解时对方表示执行人在2013年2月28日之前还款,就不追究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被执行人在2013年2月8日给付200000元,剩余3万余元被执行人向波伦公司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碧剑律师提出将发票开出就立即付款,至今波伦公司没有开具发票,所以农垦建设公司也未付款。因此农垦建设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就是仅有的3万余元货款未付也是征得波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意,由于波伦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所致。所以农垦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认为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应停止强制执行行为。波伦��司陈述,调解书中并未要求其提供发票,孙碧剑也只是作为我公司在本案诉讼程序中的代理人,当时诉讼程序已经结束,孙碧剑已经无权就本案相关事项作出承诺或其他意思表示。因此申请人异议申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波伦公司与农垦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涟商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原告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33257.5元,由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被告则自愿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2013年2月8日农垦建设公司给付波伦公司200000元,由孙碧剑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如泉交款贰拾万元正(¥20000元)余款提供发票时付清(及时付款即不追究周如泉的逾期利息)。收款人:���碧剑2013.2.8”。后波伦公司未出具发票,农垦公司亦未再付款。2014年8月14日波伦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农垦建设公司给付余款33257.5元并承担1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农垦建设公司在银行存款136907元(包含执行费及迟延履行利息)。另查明孙碧剑在本案诉讼中的代理权限为“1、代为立案、出庭诉讼、提交证据、进行法庭辩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鉴定、签署调解协议。2、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等。”上述事实有本院与各方谈话笔录、孙碧剑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异议人于2013年1月21日提供的所谓孙碧剑在2013年2月8日向其出示的授权委托书,其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属于(2013)涟商初字第7号案件诉讼中的授权委托,其与本院该案卷宗中授权委托书���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调解书未明确要求波伦公司出具发票。异议申请人未完全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法院立案执行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主张“虽然调解书写明2013年1月30日还款但在法院调解时对方表示被执行人在2013年2月28日之前还款,就不追究违约责任及逾期利息。”的问题。法律文书中并无此条款,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异议人主张3万余元货款未付也是由于波伦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所致”的问题。本院生效的调解书确定申请人给付233257.5元货款并未附任何条件,因此申请异议人迟延支付33257.5元无��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异议人称法律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出具发票,所以被异议人应当出具发票,此属行政管理范畴并不亦未阻碍被执行人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关于异议人主张3万余元货款未付也是征得波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碧剑同意。由于孙碧剑在本案中的委托授权是“1、代为立案、出庭诉讼、提交证据、进行法庭辩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鉴定、签署调解协议。2、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等”。而其作出“余款提供发票时付清(及时付款即不追究周如泉的逾期利息)。”的承诺,是在诉讼程序结束后执行程序开始前,属于无权处分且该行为又没有得到波伦公司的追认,同时波伦公司以申请执行的行为作出了否认表示。该承诺更改调解书内容无故增设了波伦公司的义务,对于该重大处分在波伦公司没有明确授权���况下做出,显然不能对波伦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即使异议人在约定的给付期限内给付了20000元,但其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给付剩余的33257.5元的货款,仍然属于逾期未付的情形,依照调解协议应当给付1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迟延利息及执行费。综上所述,本案申请执行人以异议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为由执行未履行部分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姜浩淼代理审判员  薛玉春人��陪审员潘洪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 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