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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9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彭孔梅与高远见、钟新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孔梅,重庆市江津区金东氨基酸有机肥料厂,高远见,钟新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9977号原告:彭孔梅,女,汉族,1968年6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夏代豪,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金东氨基酸有机肥料厂,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杨家店绣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7488583-4。投资人:高远见。被告:高远见,男,汉族,1953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锡洪,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一丁,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钟新学,男,汉族,1952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彭孔梅与被告庆市江津区金东氨基酸有机肥料厂(下称金东肥料厂)、高远见、钟新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辛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孔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代豪,被告钟新学,被告金东肥料厂、高远见的委托代理人何锡洪、殷一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孔梅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重庆市江津区钟氏氨基酸有机肥料厂(下称钟氏肥料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在借条落款处加盖钟氏肥料厂印章,钟新学签名。借款到期后,钟氏肥料厂仅还借款50000.00元。2013年10月16日,钟新学将钟氏肥料厂转让给高远东,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金东肥料厂。之后,原告多次向钟新学、金东肥料厂催收还款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金东肥料厂归还借款150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25起,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本清为止;2、被告高远见、钟新学对借款本息承担补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钟新学辩称:钟氏肥料厂是我个人投资兴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我作为经办人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是用于钟氏肥料厂的资金周转,并非个人所借,该借款应由钟氏肥料厂偿还。钟氏肥料厂已经转让给高远东,将钟氏肥料厂变更为金东肥料厂,所欠借款应由被告金东肥料厂偿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东肥料厂、高远见辩称:金东肥料厂系高远东从钟新学处受让后依法登记的企业,高远东又将金东肥料厂转让给高远见,投资人高远东变更为高远见。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因转让而变更的,应该理解为是新企业人格的产生。本案中的借款人是钟新学,不是钟氏肥料厂。钟新学向原告的借款没有进入企业账务。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后撤诉,在撤诉的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借款人是钟新学,不是肥料厂。原告请求被告高远见、钟新学对借款本息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东肥料厂和高远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钟氏肥料厂系被告钟新学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核准注册资本为489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钟新学向原告彭孔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孔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渝CEB0**号小车作为此款抵押。借款时间从2012年12月24至2013年1月24日止。钟新学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在借款人处加盖了“钟氏肥料厂”印章。原告将借款200000.00元支付给钟新学后,钟新学于2013年上半年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尚欠借款150000.00元未还。2013年10月16日,钟新学(甲方)与高远东(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是:1、钟氏肥料厂设立于2005年6月13日,注册资金为4890000.00元,甲方将其占钟氏肥料厂100%的企业产权及相关权益,以4890000.00元转让给乙方。2、乙方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按前述金额将企业整体产权及相关权益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3、甲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乙方有关钟氏肥料厂在企业整体产权及相关权益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乙方成为钟氏肥料厂的投资人后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2013年10月16日,钟氏肥料厂经工商变更登记为金东肥料厂,投资人由钟新学变更为高远东。2014年6月4日,投资人又由高远东变更为高远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情况。被告金东肥料厂、高远见提供的《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就本案争议的借款主体和责任主体评述如下:关于借款主体问题。《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由此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的承担具有相对独立性。钟新学在本案诉争的借款借条中的签名行为,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钟氏肥料厂向我借款,用于肥料厂买原料”。以及钟新学陈述的“借款人是钟氏肥料厂,我在借条上签字是作为经办人”。钟氏肥料厂的投资人钟新学,在本案诉争的借款借条中的签名行为是履行钟氏肥料厂的职务行为。因此,2012年12月24日的200000.00元借条的借款人应是钟氏肥料厂。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可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或企业名称的变更,应属于企业变更登记的范畴,企业人格继续延续。钟氏肥料厂的投资人钟新学变更为高远东,钟氏肥料厂的名称变更为重庆市江津区金东氨基酸肥料厂,属于企业经营存续期间的变更,企业并未解散,不属于新企业的产生、原企业的消灭,不影响企业对外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金东肥料厂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的民事责任,钟氏肥料厂的投资人和金东肥料厂的投资人高远见,应对其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钟氏肥料厂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金东肥料厂归还借款150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25日起,以1500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金东氨基酸有机肥料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彭孔梅借款150000.00元。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金东氨基酸有机肥料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孔梅逾期利息。即从2013年1月25日起,以1500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清为止。三、被告钟新学、高远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金东氨基酸有机肥料厂、钟新学、高远见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金东氨基酸有机肥料厂、钟新学、高远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辛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