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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广东省郁南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23日贩卖毒品K粉各200元给吸毒人员朱某某,2014年8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吴某某的电话,称要购买100元毒品K粉,并在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路地方税务局斜对面交易毒品时,被伏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克及苹果牌手机、中兴牌手机各一台。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立案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电话通话记录,重量检定结论书,尿液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资格证,证人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少量毒品K粉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所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作案使用的苹果牌手机一台、中兴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寿审 判 员  杨魏浦人民陪审员  苏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照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