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杨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115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治宇,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晚上,赵利坤、赵某与章某因债务纠纷引发矛盾。后赵利坤、赵某、钱某甲、钱某乙、陈某、宣少军等人,与被告人杨某及章某、孟某、于某等人,在诸暨市爵士咖啡门口斗殴。期间,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在公众场所斗殴,致对方二人轻伤,系积极参加者,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冯治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不是提议者,也没有直接致伤他人的行为,与其他同案犯相比作用较小;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赵利坤、赵某(均已起诉)与章某(已起诉)因债务纠纷引发矛盾。2013年8月27日15时许,章某纠集被告人杨某及于某等人至诸暨市众盛苑小区赵某家门口,将赵某家的防盗门砸坏。后赵利坤、赵某与章某约定在诸暨市艮塔东路爵士咖啡门口谈事情。因意识到双方碰面后可能要打架,赵利坤通过电话纠集了钱某甲(已起诉)。钱某甲为防止打架时吃亏,又纠集了陈某、钱某乙、宣少军(均已起诉)及“罗杰”(另案处理)。同时,章某为防止打架时吃亏,纠集了被告人杨某及孟某、于某(均已起诉)等人。于某又纠集了东北籍男子“权子”、“黑子”、“浩南”(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杨某纠集了江西籍男子杨威(另案处理)等人。当日21时许,双方人员先后赶到爵士咖啡门口,由赵利坤、赵某与章某等人在爵士咖啡门口商谈还债一事。钱某甲、陈某、钱某乙及“罗杰”等人在爵士咖啡附近的农业银行门口等候。双方因商谈不和,赵利坤、章某、孟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随后,经被告人杨某及章某电话催促后,于某、杨威等人相继赶到现场。于某等人见赵利坤不肯还钱,立即上前推打赵利坤,双方随即发生持械斗殴。期间,赵利坤从自己的奥迪轿车上拿出一把马刀,与赵某各持一把马刀追砍章某。孟某看到章某被砍后,即持马刀砍打赵利坤、赵某。与此同时,钱某甲、钱某乙、陈某、宣少军等人也上前追打被告人杨某及于某等人。赵利坤、赵某、章某被砍伤后,双方人员各自逃散。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章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赵利坤、赵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赵利坤、赵某对章某一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赔偿损失。章某对赵利坤、赵某一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信息、诸暨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病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同案犯赵利坤、赵某、章某、孟某、钱某甲、于某、陈某、钱某乙、宣少军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对方二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积极参加者,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荣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