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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张民初字第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均红与陈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红,陈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张民初字第0642号原告王均红。委托代理人崔业胜。被告陈正林。原告王均红诉被告陈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业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均红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在昆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鉴于朋友关系,就借50000元,被告当即立据,约定1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答应归还,但多次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陈正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今由昆山市张浦镇尚明甸村清水湾4号陈正林向王均红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归还1月10日。借款人:陈正林。2012.12.20”。同时借条左下部一并载明“见证人:晏荣平”。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后来甚至下落不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不着,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并载明还款时间,理应按照承诺还款。借条上载明“归还1月10日”,虽然未载明具体年份,但结合借条出具的时间及原告的陈述,应认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经原告催讨仍不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还款,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该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1月11日。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均红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两款合计17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潘丽莉代理陪审员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凡青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