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阿保与陈木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阿保,陈木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739号原告林阿保,男,汉族,1980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明君、谢旗山,福建梁峰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陈木毅,男,汉族,1987年8月27日出生。原告林阿保与被告陈木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陈木毅因急需资金,在芗城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由被告陈伟艺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有我因做生意急需用资金周转,现向林阿保借来人民币6万元。本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支付地都在芗城区,若本借款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约定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院解决。自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因近期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木毅归还原告林阿保借款本金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明被告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核并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4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兹有我因做生意急需用资金周转,现向林阿保借来人民币(现金)6万元。本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支付地都在芗城区,若本借款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约定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木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阿保借款6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