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高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高某,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吴绍钦。被告梁某,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钦、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罗庄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梁梓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双方开始因性格不和、缺乏沟通等原因产生矛盾,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2013年11月被告将原告打至耳膜穿孔,双方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梁梓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想给孩子造成伤害。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罗庄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梁梓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打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并于2014年11月8日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女尚未某。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敬互谅,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