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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行审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郑忠富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郑忠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审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银路76号。法定代表人马伟平,局长。被执行人郑忠富,系宁波市磊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鄞安监管罚综(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加处罚款30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鄞安监管罚综(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3月20日16时40分左右,位于鄞州区洞桥镇由宁波市磊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的宁波市鄞州广汇装饰制品有限公司钢结构搭建工程施工工地内,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经调查,申请人认定该事故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执行人作为宁波市磊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有效履行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职责,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不到位,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对事故的发生负重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30000元并且规定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鄞安监管罚综(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鄞安监管催(2014)33003号催告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了罚款30000元,2014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鄞安监管催告(2014)5号催告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执行通知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加处罚款300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郑忠富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鄞安监管罚综(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加处罚款3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磊审 判 员  唐永德审 判 员  徐小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