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女,生于1984年02月02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由仁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到仁寿县文林镇阳光步行街“中国黄金”店购买戒指,林某甲在选购试戴戒指的过程中趁销售员不备将试戴在手指上的一枚戒指取下后攥在手中,后将戒指放入随身携带的包内离开现场。当日下午,珠宝店内工作人员发现被盗,通过监控视频并根据林某甲留下的客户资料确定是被告人所为,被告人在接到店员通知后为非法占有戒指而关闭手机。同月22日,在被公安人员传唤后退交戒指。经鉴定:所盗戒指价值人民币1751元。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林某甲辨认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戒指信息资料及林某甲登记会员资料,证人余某、何某、林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判处。为了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山林人民陪审员 舒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