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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龚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成军,刘其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2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成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其国。委托代理人林正俄。上诉人龚成军因与被上诉人刘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县人民法院(2014)响尖民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龚成军立据向单以罗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于同年11月20日前还款,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2014年5月16日,刘某履行担保责任向单以罗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龚成军向案外人单以罗借款5万元,由刘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龚成军未能按时履行还款责任,刘某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相关款项,现刘某要求龚成军偿还代偿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龚成军向单以罗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刘某向单以罗偿还7000元利息无事实依据,该院在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龚成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某代偿款51378.6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刘某负担61元,龚成军负担552元。上诉人龚成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借条是上诉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2.案涉债务系赌债,且是高息;3.保证人刘某与债权人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为查明案件事实单以罗参与了二审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单以罗、龚成军、刘某一致认可该5万元系由4万元现金及龚成军与单以罗之间1万元的结算款组成。本院认为,龚成军向单以罗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某对以保证人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亦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龚成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刘某作为担保人代龚成军向单以罗清偿后,有权向龚成军追偿。龚成军认为案涉债务系赌债,且借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是遭刘某与单以罗串通欺诈出具的。经查,其一、龚成军已经认可收到该5万元;其二、龚成军未对其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龚成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龚成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