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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朱晓磊与何晓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磊,何晓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60号原告:朱晓磊。委托代理人:夏炜涛。被告:何晓凌。原告朱晓磊诉被告何晓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磊的委托代理人夏炜涛、被告何晓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磊起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何晓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金额、利息、律师费的承担等均作出了约定。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何晓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为2115.56元);2、被告何晓凌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晓凌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何晓凌实际向原告借款25500元,约定利息每十天4500元,被告何晓凌已支付利息17300元。原告朱晓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何晓凌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朱晓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晓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朱晓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何晓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何晓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何晓凌向原告朱晓磊借款4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原告朱晓磊借到人民币40000元,利息为从出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借款人愿意向出借人支付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另查明,原告朱晓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晓磊与被告何晓凌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朱晓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被告何晓凌尚欠原告朱晓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何晓凌理应在原告朱晓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何晓凌除借款本金外,尚应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朱晓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晓凌抗辩实际借款25500元及已支付利息1730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晓凌归还原告朱晓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2115.56元(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后仍按以上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晓凌支付原告朱晓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被告何晓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