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3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均国与李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均国,李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3664号原告:李均国,居民。委托代理人:葛磊,居民。被告:李宜东,居民。原告李均国与被告李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均国诉称:2009年3月5日,李均国向案外人李希存借款50000元,约定2009年4月4日归还。李均国收到该借款后于借款的当日又将该款借给了李宜东并与李宜东约定还款期限为4月4日,逾期按每日30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李宜东未能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导致原告无法向案外人李希存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案外人李希存于2011年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均国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东民一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均国偿还李希存借款5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李希存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但李宜东无力偿还,其便与李均国在2012年8月30日达成协议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本人李宜东欠李均国50000元,在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并注明:李均国因与李希存50000元借贷款一案利息、诉讼费用等损失由李宜东据实结算给李均国,欠款人李宜东。协议达成之后,李均国与李希存在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李均国向李希存给付50000元,其中39000元为现金给付,11000元为法院从银行扣划。这样原告履行了给付50000元的借款义务。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共计50000元及逾期利息。案经送达,被告李宜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李均国向案外人李希存借款50000元,约定2009年4月4日归还。李均国收到该借款后于借款的当日又将该款借给了李宜东并与李宜东约定还款期限为4月4日,逾期按每日30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李宜东未能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导致原告无法向案外人李希存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案外人李希存于2011年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均国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东民一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均国偿还李希存借款5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李希存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但李宜东无力偿还,其便与李均国在2012年8月30日达成协议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本人李宜东欠李均国50000元,在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并注明:李均国因与李希存50000元借贷款一案利息、诉讼费用等损失由李宜东据实结算给李均国,欠款人李宜东。协议达成之后,李均国与李希存在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李均国向李希存给付50000元,其中39000元为现金给付,11000元为法院从银行扣划。原告履行了给付50000元借款的义务。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共计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均国借款给被告李宜东,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且合法有效,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李均国要求被告李宜东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应承担借款的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均国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均国借款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升审 判 员 李良杰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鑫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