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费秀芳与芮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秀芳,芮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18号原告费秀芳。委托代理人管光绪。被告芮清明。原告费秀芳与被告芮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光绪、被告芮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秀芳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芮清明口头辩称,借原告60000元是事实,我同意归还60000元借款,但我目前经济困难,待我明年打工挣钱还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芮清明向原告费秀芳借款6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芮清明未及时清结债务,对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清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费秀芳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