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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严兰云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严兰云,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路28号。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兰云,居民。原审被告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红日路帝景蓝湾小区售楼处。法定代表人毕伟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严兰云、原审被告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民辖初字第041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后被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兼并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成立了江苏分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0年承包了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帝景蓝湾”工程。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江苏分公司又将承建的“帝景蓝湾”工程转包。2011年3月10日,被告现场负责人或工作人员陈洪智以浙江宏林建设有限公司淮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严兰云签订一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浙江宏林建设工程公司,乙方:严兰云;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帝景蓝湾18#、28#、30#、31#、32#、33#、34#的小高层商品房所用三级盘螺和箍筋由甲方供应原材,乙方负责加工。甲方的原材料必须提前10天进场,加工料单必须提前3天交付乙方加工。乙方负责把加工需用机械进入场地;乙方电缆线及三级配电箱自理;加工的材料成品必须报验合格,如不合格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立案案由虽然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原、被告之间实为加工承揽关系。而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场负责人或工作人员陈洪智以浙江宏林建设有限公司淮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严兰云签订了《合同》,将涟水县涟城镇帝景蓝湾18#、28#、30#、31#、32#、33#、34#的小高层商品房所用三级盘螺和箍筋由原告负责加工。本案的加工行为地为涟水县中央城,故涟水县中央城系该合同履行地。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虽辩称按住所地确定其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但法律还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选择按合同履行地即向原审法院起诉,不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严兰云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管辖法院应当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涟水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严兰云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本案的加工行为地涟水县即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严兰云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另本案原审被告淮安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涟水县人民法院,故被上诉人严兰云亦可根据该被告的住所地选择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涟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提本案应由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青审判员 孙 洁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靳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