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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与冯岩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储贵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冯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储贵琴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哈赵强,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岩。委托代理人:XX,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可喜,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建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未志,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储贵琴。委托代理人:腾立勤,东风汽车乌鲁木齐技术服务中心员工。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哈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岩、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乌鲁木齐公司)、原审被告储贵琴财产保险合同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二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哈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烨,被上诉人冯岩的委托代理人XX、牛可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天安保险乌鲁木齐公司、储贵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0日,冯岩的新L165**重型货车(下称事故车辆)在八道湾路街道办事处十字路口发生与其他货车、路边公共设施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挂靠在哈密新宁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在天安保险哈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冯岩向天安保险哈密公司报案。2013年9月12日,事故车辆被拖至储贵琴修理厂修理。2013年12月23日,天安保险乌鲁木齐公司对事故车辆核定了损失,其中材料费130394元、修理费8500元。同日,储贵琴修理厂开具了相应的材料费发票。2014年3月,修理厂通知冯岩取车,直到2014年5月20日冯岩才到修理厂支付修理费后将车取走。另查明,事故车辆系承载量15.93吨重型货车,2012年按揭购买,还款计划至2014年7月,每月还款14024元。又查明,乌鲁木齐市出租车客货车运输税收定额规定,4吨位以上货车每月每吨核定收入为8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系运营重型货车,在天安保险哈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拖至储贵琴修理厂修理,送修三个月后天安保险乌鲁木齐公司进行了定损,定损后三个月修理完毕的事实存在。本案争议焦点: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迟延修理造成经济损失,天安保险哈密公司、天安保险乌鲁木齐公司及储贵琴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天安保险乌鲁木齐公司在事故车辆送修后,未在法定期限三十日内对损失作出核定,致使事故车辆不能及时修理,事故车辆因迟延修理导致迟延恢复运营,从而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据此,天安保险哈密公司及天安保险乌鲁木齐公司存在一定过错,理应对事故车辆因迟延修复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储贵琴在事故车辆拖至其修理厂并在保险公司定损后,未积极履行修理义务,使事故车辆定损后三个月才得以修复,对此储贵琴亦有一定的责任,故事故车辆因迟延修理导致迟延恢复运营造成的经济损失,储贵琴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冯岩在事故车辆修复后不及时提取车辆,造成修复的事故车辆在修理厂停放了两个月,对事故车辆修复后未尽快恢复运营存在相应的过错,就迟延恢复运营造成的经济损失,冯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事故车辆的迟延修复系由多方因素造成,事故车辆因迟延修复导致迟延恢复运营,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综上,对冯岩主张因迟延修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1952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偿付冯岩因迟延修车造成的经济损失25488元[15.93吨×800元/吨/月×2个月];二、储贵琴偿付冯岩因迟延修车造成的经济损失6372元[15.93吨×800元/吨/月×半个月]。原审法院宣判后,天安保险哈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20日,当时天安保险乌鲁木齐公司尚未组建设立,其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判决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将车损及物损的赔偿款241040.2元全部赔付完毕。冯岩基于车辆延误修理所诉的损失不是我公司造成,故与我公司无关。即便冯岩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营运损失提出赔偿,承担赔偿义务的也应该是侵权人而不是我公司。现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冯岩答辩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损,修理车辆用了10个月的时间,显然超出正常修理所需的时间。我主张的赔偿损失是因两家保险公司迟延定损和修理厂迟延修理给我的车辆造成停运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案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安保险乌鲁木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被告储贵琴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天安保险乌鲁木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天安保险乌鲁木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7日,但其在2013年12月23日为事故车辆定损是事实,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这只能说明其在公司设立之前就已经开始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天安保险乌鲁木齐公司也未提出上诉,说明其对判决结果并无异议,故天安保险哈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天安保险哈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冯岩在车辆发生事故后立即向天安保险哈密公司报案,而天安保险乌鲁木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才对车辆定损,显然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核定损失的期限。故其理应对迟延定损给冯岩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天安保险哈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结果,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7.2元(天安保险哈密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勇审判员  何新审判员  谢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