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慈溪市经协塑化实业公司与潘建国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经协塑化实业公司,潘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299号原告:慈溪市经协塑化实业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年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宁波威远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益亭。委托代理人:陈亲亲。被告:潘建国。委托代理人:卢国荣。原告慈溪市经协塑化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塑化公司)为与被告潘建国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协塑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亲亲,被告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卢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协塑化公司起诉称:2002年,被告与其他股东发起设立经协塑化公司,设立时被告出资额为13万元,后于2002年增资64万元,其认缴的出资额为77万元;2009年,被告又增资156万元,其认缴的出资额为233万元。2014年,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经破产管理人审计,被告仅实际出资13万元,未出资220万元,被告尚欠缴资本金220万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欠缴的资本金2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建国答辩称:被告潘建国系经协塑化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两次增资是根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天明要求由被告经办的,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以向公司借款的形式进行出资,并通过了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不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原告经协塑化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专项审计报告(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出资的资本金未实际到位的情况;2.原告的历年股权变更资料(复印件、来源于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包括:一、(1)2002年7月15日经协塑化公司第三次股东大会会议纪要、(2)2002年经协塑化公司企业章程修正案、(3)2002年出资明细表、(4)2002年慈弘会验字(2002)第361号《验资报告》,证明2002年被告作为经协塑化公司的股东,同意增资64万元并验资的事实;二、(1)2009年经协塑化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股东签名表、(3)章程修正案、(4)股权转让协议三份,证明经协塑化公司股权的变更情况;三、(1)2009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股东签名表、(3)增资及股权比例调整协议书、(4)股东签名表、(5)章程修正案、(6)2009年慈安联会验字(2009)第1-041号《验资报告》,证明2009年被告作为经协塑化公司股东同意增资156万元并验资的事实。3.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抽逃出资220万元的事实。被告潘建国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慈弘会验字(2002)第361号《验资报告》、慈安联会验字(2009)第1-041号《验资报告》(复印件,来源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二笔欠缴出资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欠缴出资的事实;2.经协塑化公司章程(复印件,来源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份,证明章程第15、17条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原告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股东,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潘建国对原告经协塑化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所有的文件都是按照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天明的要求去办理的,而且已经过验资,不存在欠缴出资款的事实。原告经协塑化公司对被告潘建国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不认可,具体理由如下:被告是向经协塑化公司借款之后用借款去验资的,那么就构成了一个用原告公司的钱进行增资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了虚假出资,即使被告向原告借款增资合法,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属于抽逃出资,这一行为在广义上也可认定为未完全交纳认缴资金,因此,专项审计报告的结论与二份验资报告并不矛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根据法院的破产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破产管理人也是经法定程序指定的,因此破产管理人代表原告起诉被告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专项审计报告,系原告的破产管理人制作,按照当事人陈述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第一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显示被告作为经协塑化公司的股东在2002年7月及2009年6月分别增加注册资本64万、156万元的事实,且其出资分别经慈溪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慈溪安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予以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但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第二组证据系证明经协塑化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其陈述签署领(付)款凭证的背景为“在经协塑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天明的要求下出具”,本院认为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曾向公司出具领(付)款凭证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但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第一组证据中及第三组证据中的《验资报告》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作为经协塑化公司中的股东2002年7月及2009年6月二次出资64万元、15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经协塑化公司于1994年7月15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杜天明。2002年7月15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218万元增加至1280万元,被告潘建国系公司股东之一,在2002年7月15日的经协塑化公司第三次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中签字确认,确认增资64万元,增资后被告潘建国登记的出资额为77万元,占公司股权比例为6.0156%,2002年7月19日,被告潘建国向经协塑化公司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载明领款金额为64万元,用途为投资借款,该次增资经慈溪弘正会计师事务所验资。2009年5月6日,经协塑化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280万元增加至3860万元,被告潘建国在股东签名表中签字确认,确认增资156万元,增资后被告潘建国登记的出资额为233万元,占公司股权比例为6.0363%,2009年5月31日,被告潘建国向经协塑化公司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载明领款金额为156万元,用途为投资借款,该次增资经慈溪安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2014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4)甬慈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经协塑化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潘建国作为经协塑化公司股东是否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潘建国在股东会纪要及股东签名表中签名,且向经协塑化公司借与增资金额相同的款项,2002年、2009年,公司两次增资也经过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故本院认为被告潘建国增资的款项来源于其向经协塑化公司的借款,原告现以被告潘建国未出资为由,向其追收未缴出资,因被告潘建国已出资且经过验资,故该出资已到位,被告潘建国不存在未缴出资的情形。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溪市经协塑化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60元,减半收取12280元,由原告慈溪市经协塑化实业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洪 婷 来自